(2017)皖15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秀章与六安市环宇羽毛工艺制品厂、彭家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章,六安市环宇羽毛工艺制品厂,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179号原告:刘秀章,女,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环宇羽毛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固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7050002545。主要负责人:赵本友,系该厂投资人。被告:彭家军,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成云,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杨国凡,男,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章诉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六安市环宇羽毛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环宇羽毛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章及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的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羽毛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51912.1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环宇羽毛厂主要从事羽毛、羽绒收购,加工,制作与销售业务。被告彭家军是该厂投资人赵本友的侄子。被告彭家军及其配偶杨成云、岳父杨国凡是该厂实际经营人。原告自2008年起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彭家军将收购的羽毛送至原告处,由原告进行分拣、提出杂志的加工。工作任务完成后,由被告彭家军上门回收,环宇羽毛厂会计杨成云(有时为杨国凡)出具入库单给原告。单据上载明原告提供的劳务、数量、单价,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劳务费分两项:1、依据入库单上记载的单价计算基本的劳务费;2、因季节及工人短缺的特殊原因,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的额外劳务费。劳务费共计151912.11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共同辩称:1、原告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其均为被告环宇羽毛厂的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费用;2、其不是被告环宇羽毛厂的实际经营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3、据了解,其作为本案的经手人知悉的情况是,因原告交付的货物缺失,原告尚欠被告环宇羽毛厂两千余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秀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入库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劳务单价且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可以看出环宇羽毛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对证据3,有异议,入库单不是劳务报酬结算的凭证,与被告无关联性且收款人栏都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环宇羽毛厂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秀章提供的证据1、2,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持有异议异议,对此,该入库单无任何单位公章或企业负责人签字,且单位名称与被告环宇羽毛厂不符,其中部分单据上虽有被告彭家军、杨国凡的签字,但仅凭该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刘秀章与被告彭家军、杨国凡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或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章主要从事羽毛加工工作。被告杨国凡曾向原告出具“六安市环宇羽毛厂入库单”一份,日期为7月17日(事后加注)并内容为“削平板斤,数量93.7斤,单价24元;撕毛104斤,单价10元”,收款人刘秀章,会计杨国凡。2015年9月7日被告彭家军曾向原告出具“六安市环宇羽毛厂入库单”一份并注明“送来分拣好平板173.5斤,拉去平板原料489斤,交款单位刘秀章,会计彭家军”。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六安市环宇羽毛厂入库单”27张,该部分入库单上仅有原告刘秀章或其丈夫黄少启的签字,在会计栏或收款栏书写“杨”字。另有1张无任何签字。后原告刘秀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及环宇羽毛厂给付所欠劳务费。基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张与抗辩,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刘秀章主张的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刘秀章主张的劳务费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针对第一个争点,原告刘秀章主张的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原告刘秀章与被告彭家军、杨成云、杨国凡或被告环宇羽毛厂均未签订劳务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证据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六安市环宇羽毛厂入库单”,其仅表明原告刘秀章与彭家军、杨国凡存在经济往来,但该入库单所载内容既不能证明原告刘秀章与被告环宇羽毛厂形成了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家军、杨国凡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刘秀章关于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点,原告刘秀章主张的劳务费能否支持。原告刘秀章主张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151912.11元及其利息。上述劳务费及利息系原告单方计算,而主张的依据除“六安市环宇羽毛厂入库单”外,无任何书面记录。因该入库单所在内容不是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行为,故原告刘秀章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秀章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未达到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刘秀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曹文斌书 记 员 陈龙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