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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9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亮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李士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梅,李士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027号原告:王亮梅,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李士浩,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梅与被告李士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梅、被告李士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0时10分,被告李士浩驾驶李游所有的×××号肇事车辆在回龙观西大街85号由东向西转弯向西行驶,行驶至新隆嘉超市门口转弯处,与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行人王亮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积水潭回龙观分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手腕舟骨骨折;2.手腕肘部损伤、手脚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NO5064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士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李游在2016年11月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固定器费及交通费18000元。原告王亮梅工作为公司主力软件程序研发和负责人,工资有期权激励和低于行业水平的工资及为客户开发项目完成数目提成构成,由于胳膊肘部固定到腕部时间长难以完全恢复,其后遗炎症也反复疼痛,写代码编程速度严重受到影响。原告的工作特点是经常要手腕用力,该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游为其所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系投保公司,现原告向贵院提出赔偿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士浩、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0时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处,李士浩驾驶李游(与李士浩系夫妻关系)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从西向西掉头行驶,适有王亮梅步行经过上述地点,该车左侧与王亮梅相撞,造成王亮梅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亮梅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回龙观分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手腕舟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事发当日至2016年4月,王亮梅数次至上述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了数份休假证明书。2016年11月,李游支付了王亮梅所花费医疗费、固定器费及交通费等。2015年4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梅无责任。经查,王亮梅系北京优度飞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庭审中,王亮梅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为:王亮梅系单位正式职工,担任软件程序开发职务,月收入9500元。在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正常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共计误工206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及补助,总计为79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书、车辆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例、影像学检查报告、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士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亮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7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为79800元,但该事故确实给王亮梅造成部分误工损失,故结合相关证据、其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并结合合理误工期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对王亮梅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亮梅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六千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亮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王亮梅负担五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士浩负担三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商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