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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商义明与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义明,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义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候玉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义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商义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万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义明是否享有30%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在一审庭审中商义明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商义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商义明投入了大量的资产,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的原则商义明应当对涉案土地享有30%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济南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本案是基于涉案土地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物权并非债权;(二)商义明参照济南万泉公司拍卖的土地价格1270万元作为土地的价值,合情合理。因商义明和济南万泉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商义明不仅享有30%的土地使用权,还享有30%的土地收益权,因本案济南万泉公司将涉案土地己经开发利用,对涉案土地上的楼房因未取得房产证,无法进行评估,一审中商义明只主张土地的价值30%的收益,该主张并未侵犯济南万泉公司的利益,只是商义明权利的选择。济南万泉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观点,同意一审判决的理由。(一)根据商义明提出的联合开发协议第5条,商义明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该条规定出资购买了土地。因此,商义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当然也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二)万泉公司对该项目的开发目前还没有进行完毕。该项目是亏损还是盈利尚无定论,退一步讲即使联合开发协议有效,商义明也无权主张任何的权利。商义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济南万泉公司支付百分之二十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费,暂计30万元,诉讼中,商义明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济南万泉公司支付3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万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义明原为泰安市宝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宝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15日,济南万泉公司与泰安宝银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约定泰安宝银公司出让桃花园景区内的土地26.19亩给济南万泉公司,并约定了相关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因为多种原因,长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济南万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泰安宝银公司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泰安宝银公司协助济南万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执行局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长执字第9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泰安宝银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申请执行人济南万泉公司使用,济南万泉公司持本裁定90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6日,济南万泉公司通过山东宏元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了拍卖,由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成交价格为1270万元。现该争议土地实际由济南万泉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10月18日,商义明(乙方)与济南万泉公司(甲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开发桃花峪宝银公司26亩土地,造福地方,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该项目开发中拥有股份70%,乙方在该项目中拥有股份30%。二、该项目建设规划开发筹资、人事、管理双方权责利一致,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三、该项目建设如有第三方进行投资开发增加股份,需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方能变更股份。四、甲乙双方均有房屋销售的权利,但必须在价格统一的基础上进行,房款交财务统一管理。五、甲乙双方在取得土地所有权方面权利一致,每亩价格19万元,按股份比例计付。六、联合开发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甲方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庆福,乙方商义明,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协议中由商义明本人及济南万泉公司时任法人李庆福签字、加盖名章,并加盖济南万泉公司公章。该协议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有效。在该案审理中,济南万泉公司提出2010年3月12日双方之间有声明,但因未提供原件,未被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济南万泉公司提供了前述证明原件。在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内容履行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双方观点,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对于双方协议中的项目当前的价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与事实争议一致,即商义明与济南万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商义明能否依据《联合开发协议》向济南万泉公司主张债权。根据2010年3月12日商义明与济南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声明可以看出,在此之前,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所有与债权债务有关的书面文书全部作废。而本案中商义明所持证据联合开发协议即是在此时间范围之内,但对该协议应否属于债权债务的书面文书,双方各执一辞。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本案中,商义明据以主张债权的《联合开发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济南万泉公司对商义明的债务,协议约定了双方在本项目中的股份比例,现商义明以该内容向济南万泉公司主张债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款项。鉴于当前该项目并未结算完毕,也未对经营状况进行评估,不能以该股份比例按拍卖土地款直接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商义明与济南万泉公司之间对是否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异议,联合协议中的股份比例亦不能证实双方所享有的货币价值。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商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商义明负担。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商义明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新证据一宗。证据一、济南万泉公司授权给商义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该涉案土地投资以及规划都授权给商义明具体负责;证据二、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商义明享有30%的土地使用权及收益权,商义明实际的工作状态及工作情况以及在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证据三、济南万泉公司给商义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承诺涉案土地拍卖商义明享有30%的收益及权利义务。上述证据中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其他均为原件。济南万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济南万泉公司是否应当向商义明支付30万元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费用。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是项目合作过程中所占的股份比例,也是对收益比例的分配,但该项目并未结算,债权债务尚未发生,应待债权债务发生明确后再行主张。济南万泉公司虽然提交了与商义明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声明,但清算应当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本案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尚未发生,在清算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证实针对涉案的尚未发生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商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商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