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匡成勇、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成勇,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成勇,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金茂礼都A栋5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2019XK。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匡成勇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成勇的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2015年10月之前在四川华光通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所有机票均是以公司的名义定购,而非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2、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伪造的,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此类文书。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四川华光通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一直由他负责该公司所有机票的订购和结算机票款的事务,在催要机票款无果的情况下,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员工陈杰到上诉人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并由上诉人亲笔书写《约定》和《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上诉人会向被上诉人支付17998元机票款项。但至今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要求对约定书和还款承诺书做笔迹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若经鉴定后确为上诉人笔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匡成勇立即支付所欠机票款17998元;2、判令匡成勇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67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匡成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具有代理销售机票业务的经营许可。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匡成勇因业务需要在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处陆续为自己及他人购买了13张机票,共计票款17998元。购票后匡成勇一直拖延支付票款,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催讨无果。2015年8月21日,双方经协商,匡成勇向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匡成勇欠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机票款共计17998元,匡成勇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所有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匡成勇承诺的还款期过后,并未履行其还款承诺,而且其人不知所踪,无法联系,故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鉴于其与匡成勇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请求降为3000元至5000元之间,具体金额请求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与匡成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匡成勇尚欠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机票款17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匡成勇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机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要求匡成勇支付所欠机票款179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与匡成勇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为3000元至5000元之间,该区间在合理的范围内,法院酌定为4000元。匡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匡成勇支付所欠深圳市航之旅商务有限公司的机票款17998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共计21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17元,由匡成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还款承诺书》系伪造,从未签署过此类文书,并向法庭提交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但上诉人一直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结合上诉人书写出具的《约定》及《还款承诺书》,上诉人拖欠机票款事实成立,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匡成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匡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