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837号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福泰路******号。经营者:李冬,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319.20元、利息7019元(以欠款12031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以及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鹏达烟台分公司)签订《烟风道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鹏达烟台分公司制作烟风道,合同总价款33531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鹏达烟台分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定作物,但鹏达烟台分公司至今欠付原告120319.20元。鹏达烟台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理应对鹏达烟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诉讼证据:1.原告与鹏达烟台分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烟风道定做合同》1份,证明原告作为承揽人为定作人鹏达烟台分公司承建的烟台阳光国际公寓项目制作烟风道,合同总价款335319.20元。2.收款收据存根联10张和出票人为鹏达烟台分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经营者李冬、金额为10000元的进账单1张,证明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鹏达烟台分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定作物,鹏达烟台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15000元。3.“材料主管”一栏签有“葛庆亭”字样的《材料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与鹏达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10月进行对账,确认鹏达烟台分公司欠付原告120319.20元。4.均盖有“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阳光国际公寓项目部”印章、签有“葛庆亭”字样的《汽车坡道土方开挖及地下室运土机械设备台班明细及费用》、《工作联系单》、《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葛庆亭系鹏达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5.鹏达烟台分公司企业信息1张,证明鹏达烟台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鹏达烟台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鹏达烟台分公司签订《烟风道定做合同》,原告系承揽人,鹏达烟台分公司系定作人,约定原告为鹏达烟台分公司承建的烟台阳光国际公寓项目制作排气、烟道等,合同总价款335319.20元;鹏达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方法按国家及山东省地方验收标准、图集验收;鹏达烟台分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图纸样品、工艺要求、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原告发现鹏达烟台分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3日内向定作人提出书面协议,定作人应在收到书面协议后的2日内答复;鹏达烟台分公司负责为原告提供垂直运输机械、材料堆放场地;定作物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由原告负责,由原告运至鹏达烟台分公司工地现场(包括运费、装卸费),并负责安装,现场安装完后验收;原告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要求为2年,按最终工程实际用量结算,工程款每月按上月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余款待全部安装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向鹏达烟台分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定作物,鹏达烟台分公司向原告付款21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与鹏达烟台分公司进行对账,确认鹏达烟台分公司欠付原告12031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鹏达烟台分公司签订的《烟风道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材料结算单》、《汽车坡道土方开挖及地下室运土机械设备台班明细及费用》、《工作联系单》、《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进账单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依约为鹏达烟台分公司制作烟风道,鹏达烟台分公司尚欠付原告120319.20元之事实。鹏达烟台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拖欠货款数额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对账月之次月)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鹏达烟台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理应对鹏达烟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20319.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于理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120319.20元、利息7019元(以12031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同时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如果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芝罘辉腾建材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鲁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