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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诉被告彭蹬、刘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彭蹬,刘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095号原告:郭科云,男。原告:冯有银,女。原告:扶宇维,女。原告:郭鑫语,女。原告:郭鑫雯,女。原告郭鑫语、郭鑫雯法定代理人:扶宇维,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蹬,男。被告:刘双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代表人:彭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诉被告彭蹬、刘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银、扶宇维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被告彭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495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22时许,受害人郭立乾驾驶湘C683**号普通两轮摩托在鸿雁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鸿雁路长通名城北门地段时,与被告彭蹬停放在路边的湘DA2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郭立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郭立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双国。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彭蹬辩称:事故车辆停放在那两天,事故当天本人提出做受害人郭立乾酒精测试,但家属不同意,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郭立乾酒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冯有银的病历资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系孤证,且证据不充足,无法证实原告冯有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4日22时许,受害人郭立乾驾驶湘C683**号普通两轮摩托在鸿雁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鸿雁路长通名城北门地段时,与被告彭蹬停放在路边的湘DA20**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郭立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郭立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蹬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0元。湘D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双国,系被告彭蹬以7万多元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郭立乾于1987年8月11日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城镇。原告郭科云、冯有银系受害人郭立乾的父母,原告扶宇维系受害人郭立乾的妻子,生育女儿郭鑫语、郭鑫雯。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5769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1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年×31年(大女郭鑫语14年+小女儿郭鑫雯17年)÷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6944.5元(根据2016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年,六个月平均工资);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酌情认定),共计1039635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郭立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郭立乾与被告彭蹬的责任以7:3的比例划分为宜。扶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冯有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冯有银未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对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7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944.5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二)被告彭蹬赔偿五原告278890.5元(总损失1039635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彭蹬赔偿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8890.5元(已支付6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对被告刘双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6元,由原告郭科云、冯有银、扶宇维、郭鑫语、郭鑫雯负担1209元,被告彭蹬负担6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周美艳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