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振华、梁忠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华,梁忠红,陈德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华,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忠红,女,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兵,男,1964年8月29日生,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振华、梁忠红与被上诉人陈德兵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振华、梁忠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上诉人陈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振华、梁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德兵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事实与理由为原告2016年5月购买房屋与被告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6年6月,陈德兵无证违章翻建房屋,占用消防通道,房屋向前(南方)伸出六米,将原告的通风、采光完全堵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已建的违章建筑扒掉。原审认为,被告陈德兵建房,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应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对其影响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并恢复原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振华、梁忠红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徐振华、梁忠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裁定书更正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上诉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未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建筑为违章建筑。原审裁定内容和上诉人的诉请不符。二、原审法院查明陈德兵所建房屋为违法、违章建筑。称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但证据已经证明了行政机关确认陈德兵建房为违法、违章建筑。原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被上诉人陈德兵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徐振华、梁忠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德兵提交《国有固始林场文件》,证明其房屋为旧房改造,是合法建筑。上诉人质证称,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有建房许可证等相应证据,即便有相关手续,也不能影响建筑物的采光等事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