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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世槐与袁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俊,吴世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溆浦县,现住溆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任忠(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袁俊的邻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槐,男,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吴远忠,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吴世槐之子。上诉人袁俊因与被上诉人吴世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俊的委托代理人黄任忠、被上诉人吴世槐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合法管理自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诉讼费共计1028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旁最外面原有一条约定一米宽的古老石阶路,其余均是上诉人的自留地,有土地使用证;堆放砂石的地方是上诉人家的自留地,不是组级公路,如果不是被上诉人仗势欺人,蛮横无理,上诉人也是可以让被上诉人的车过自己的地方,前几年就是如此;上诉人父亲没有说过要无偿将自留地供修路用。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堆放砂石的地方,上诉人的父亲当初为了他家的出行和建房之方便,确实提出无偿捐出修路,现组级公路通车十多年,上诉人不能再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堆放砂石的地方是完完全全的组级公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世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袁俊清除堆放在公路上的砂石,恢复公路畅通。原审法院查明,吴世槐与袁俊父亲袁书明(已故)都是原溆浦县大华××××组村民,袁俊的户籍地为溆浦县龙潭镇建设街1组,但一直与其父母在大华××××组常住。2002年,该组部分村民自发集资修建公路,因公路从袁俊家旁边经过,袁俊父亲自愿将其屋旁几个平方的自留地无偿奉献出来供修路占用,当公路修至离袁俊家几米远吴世槐家自留地旁边时,因补偿问题未谈妥,公路被迫停止修建,未能按原计划全程修通,但已修好的公路正常通行至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后吴世槐于2011年在离袁俊家几米远的自留地上建房,两家成为邻居。2014年至2016年,袁俊维修扩建房屋时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其屋旁的公路边,维修完工之后,袁俊没有将砂石全部清除,仍占用部分路面,仅留约2米宽的公路路面供吴世槐及其他村民通行,导致小型汽车及农用车辆无法开进吴世槐家中,吴世槐曾多次与袁俊交涉均遭拒绝,又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效果,吴世槐遂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原大华××××组的组级公路系该组大部分村民自发集资修建的,属公用基础设施,虽未按原计划全程修通,但所修好的公路已实际通行使用十多年,袁俊将砂石长期堆放公路上占用部分路面,给吴世槐及其他村民的正常出行带来不便,袁俊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吴世槐的个人利益,也侵犯了部分村民的公共利益,应纠正错误,排除妨碍。对吴世槐提出要求袁俊清除砂石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袁俊提出堆放砂石的路面系其自留地,因袁俊父亲在修路时已将该自留地无偿捐献,已即成事实多年,自留地的性质早已发生改变,故对袁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公路上的砂石等障碍物,保持该公路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俊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世槐与袁俊房屋相邻,二者系邻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袁俊房屋的正前方有一条路供人通行,堆放砂石的地方在上诉人袁俊房屋侧前方的空坪上,砂石堆放后,行人可以通行,但进入吴世槐家的车辆无法通过。本院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型车辆逐渐成为人们生活必需品,人们对道路的要求越来越高;袁俊家的砂石可在别处堆放,但吴世槐家车辆却无其他路可行,袁俊将砂石堆放此处,完全损人不利己,希望袁俊能继续发扬其父的宽容、利人之心,继续保持道路畅通,为建立和谐的新农村作表率;也希望吴世槐及其儿女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能谦虚谨慎,进一步地提高修养,以便财富与品德同时提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彭湘平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