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祯、王剑琪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祯,常州市广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王剑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祯,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政装备科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常州市广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51118-6,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电脑数码城3幢1108室,法定代表人王剑琪。诉讼代表人毛国仁,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王剑琪,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祯犯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剑琪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王祯、原审被告人王剑琪,询问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毛国仁,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祯的上诉状,原审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剑琪的辩解理由,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受贿2004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祯利用担任武进法院行政装备科工作人员,经办该院信息化软、硬件设备的采购等职务之便,先后31次收受被告单位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剑琪、广信公司业务员孙某以及南京闽锦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4.27万元,为上述公司在承接武进法院采购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祯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3次收受被告单位广信公司业务员孙某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被告单位广信公司承接武进法院的政府采购业务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祯在武进法院储藏室收受孙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祯在武进法院机房内收受孙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祯在武进法院机房内收受孙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祯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先后27次收受被告单位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7.97万元,为被告单位广信公司承接武进法院政府采购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祯在本市劳动西路电脑城旁的路边,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祯在被告单位广信公司被告人王剑琪的办公室内,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祯在武进法院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3.08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父亲许某1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新世界花苑分理处汇款。(5)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1.7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父亲许某1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汇款。(6)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3.5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父亲许某1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汇款。(7)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5.6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父亲许某1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新世界花苑分理处汇款。(8)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14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父亲许某1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新世界花苑分理处汇款。(9)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3.57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父亲许某1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汇款。(10)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3.6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侄子许某3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汇款;(11)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妻子朱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汇款。(1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侄子许某3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汇款。(13)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4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侄子许某3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汇款。(14)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2.3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侄子许某3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汇款。(15)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6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妻子朱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汇款。(16)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1.5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妻子朱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新世界花苑分理处汇款。(17)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5.5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妻子朱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汇款。(18)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1.82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妻子朱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翠竹支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汇款。(19)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新世界花苑分理处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汇款。(20)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妹妹许某4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汇款。(2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祯收受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3.7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妹妹许某4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汇款。(22)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妻子朱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翠竹支行汇款。(23)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妹妹许某4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汇款。(24)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1.8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妹妹许某4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汇款。(25)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2.8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妹妹许某4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汇款。(26)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妹妹许某4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兰陵支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汇款。(27)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祯收受被告人王剑琪贿送的人民币8.5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剑琪安排其妻子朱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汇款。3.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南京闽锦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接武进法院业务方面谋取竞争优势。案发后,被告人王祯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祯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祯退出全部赃款,分别暂存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二、单位行贿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广信公司为在承接武进法院政府采购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王剑琪、王祯事先商议,利用被告人王祯在招标前事先透露的招标信息或同时利用其他公司陪标或同时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中标而由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实际承接业务等手段,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得以多次承接武进法院政府采购业务。被告人王剑琪在承接业务后向被告人王祯贿送钱款共计25次,共计人民币95.4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剑琪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2、吴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祯具体负责武进法院电脑、网络基础设施等采购、运营维护等事宜。上述设备的政府采购均由被告人王祯经手。2、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负责经办武进区政府采购相关事宜期间,武进法院经手负责信息化政府采购业务的是被告人王祯。3、证人朱某、许某1、许某3、许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曾多次帮被告人王剑琪汇款到户主为姚某的银行卡上。4、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工作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王祯在其承接武进法院政府采购业务中的关照,于上述查明的时间,3次贿送被告人王祯现金计人民币6万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为感谢被告人王祯在其承接武进法院门禁系统业务中的关照,于2011年汇款给被告人王祯人民币0.3万元。6、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曾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由儿子被告人王祯使用。7、证人周某1、杨某、戚某、周某2的证言笔录/广2P143-152,分别证实被告单位广信公司曾以其公司名义承接武进法院业务或曾应被告人王剑琪要求陪标。8、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与丈夫被告人王祯家庭经济相对独立。9、武进法院记帐凭证、政府采购登记表、商品采购合同、发票、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复印件等,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10、任职文件、考核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王祯的主体身份。11、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等,证实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工商登记经营等情况。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祯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况。1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4、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证实被告人王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查实等情况。15、被告人王祯、王剑琪的供述笔录,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常州市广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剑琪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王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祯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琪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及被告人王剑琪均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信公司、被告人王剑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祯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信公司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祯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起至10日止被监视居住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王剑琪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常州市广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王剑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祯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42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祯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祯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剑琪提出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被上诉人王祯索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单位常州市广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剑琪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属单位犯罪。上诉人王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祯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剑琪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剑琪均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剑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祯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广信公司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8日起至10日止被监视居住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剑琪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关于上诉人王祯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祯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祯有自首、立功和退赃情节,但其立功不属于重大立功,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及一般立功均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祯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单位广信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剑琪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单位广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剑琪与上诉人王祯合谋,使广信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前获得招标信息,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中标优势,在每次中标后,向上诉人王祯贿送钱款,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王剑琪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祯是否索贿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剑琪提供的两人之间的部分聊天记录,证据的来源、形式均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王祯索贿的证据不足,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沈 翔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