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时光彩、戚国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光彩,戚国喜,薛传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光彩,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国喜,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传娟,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光彩因与被上诉人戚国喜、薛传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光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被上诉人戚国喜,被上诉人薛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光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戚国喜只为安徽中钎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钎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中的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一审庭审以及上诉人诉中钎公司、戚国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戚国喜为中钎公司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提供了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中也认定戚国喜对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只是认为当时判决该150万元中的100万元尚未届债务清偿期限(150万元中的5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9月28日,100万元还款期为2017年3月28日),所有没有判决戚国喜对该150万元中的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至本案撤销权纠纷判决时,该100万元已经超过了还款期,但该借款亦未清偿,戚国喜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戚国喜答辩称,借款事实是虚假的,我没有见到钱。担保也是虚假的,连日期都没有,签字属实,但没有看到钱。时光彩虽然提供了两份汇款记录,但两位收款人我都不认识。薛传娟答辩称,一、时光彩对戚国喜享有的是担保债权,系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戚国喜系为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受益人是公司,而非薛传娟。其次,戚国喜所担保的债务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薛传娟对其担保行为也毫不知情,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戚国喜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财产承担。二、本案系撤销权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限定在债权人享有合法债权的范围内。首先,假使戚国喜与薛传娟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全部财产分割给薛传娟,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中的一套房产分割已经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个人债务当然是以个人财产为限予以清偿,因此,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其次,一审法院在100万元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判决戚国喜仅对另外的80万元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任何问题。虽然截至目前,时光彩180万元担保债务均已到期,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分割的皖(2016)霍邱县不动产证第0000377号房产的市场价值已经足够抵销该笔债务,因此,时光彩无权在自己债权未受到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再次请求撤销薛传娟与戚国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三、薛传娟虽然未在规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系因为一审判决送达至薛传娟父亲处导致时间被耽搁,薛传娟也愿意履行法院的判决。但仍有以下几点意见:首先,在本案中,虽然薛传娟与戚国喜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产与车辆分割给薛传娟,但是戚国喜同时获得的是其在中钎公司的55%的股份。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即戚国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获得的是550万元的公司股份,基本是平均分割,戚国喜并未实施任何侵害时光彩权益的行为,戚国喜本人也完全有能力承担其担保债务。其次,戚国喜与薛传娟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基本是平均分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情形,因此,时光彩并不享有撤销权的行使权利。最后,从一审的两份借据证据看,无法查明戚国喜作为担保人何时在担保人处签字,即担保债务的成立时间无法查明是在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前,还是在其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时光彩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时光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之间对房地产号为20150345的转让行为;2、依法撤销两被告之间对六安市“阳光水岸”小区23幢103室的转让行为;3、依法撤销两被告之间对豫A×××××号(转让后车牌号变更为皖N×××××)车辆的转让行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中钎公司向时光彩借款150万元,戚国喜作为保证人之一为该笔借款中的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8日,中钎公司向聂清借款30万元,戚国喜作为保证人之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30日,聂清与时光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聂清将30万元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均转让给时光彩。因中钎公司及戚国喜等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光彩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皖1522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判决戚国喜对其中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4日,戚国喜与薛传娟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项,双方约定将位于霍邱县城关镇文庙社区商住住宅一套[原房屋证号为20150345,现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16)霍邱县不动产证第0000377号房产]分割给薛传娟,并于2016年8月25日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将六安市金安区阳光水岸23栋103室房屋分割给薛传娟(该房产已在两被告离婚前2012年4月27日登记在薛传娟名下);将豫A×××××轿车转让给薛传娟并于2016年7月5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在诉讼中戚国喜除享有中钎公司股权外,没有举证证明还有其他个人资产。一审法院认为,戚国喜、薛传娟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戚国喜明知其为中钎公司担保的事实,仍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和车辆全部分割给薛传娟所有,现时光彩诉中钎公司、戚国喜等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戚国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担保借款本息未还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及车辆分割给薛传娟,导致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削弱、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并造成时光彩债权无法及时、全面实现的后果,对时光彩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但时光彩享有的是到期担保债权,且是戚国喜个人债务,故只能以80万元到期债权为限,考虑到尚在发生的利息及执行费用,故对时光彩请求撤销戚国喜、薛传娟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将位于霍邱县城关镇文庙社区商住住宅一套[原房屋证号为20150345,现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16)霍邱县不动产证第0000377号房产]约定给薛传娟的财产分割行为,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其到期债权80万元数额的诉请,即撤销戚国喜、薛传娟对六安市阳光水岸小区23幢103室及对豫A×××××号车辆的财产分割行为,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戚国喜、薛传娟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将位于霍邱县城关镇文庙社区商住住宅一套[原房屋证号为20150345,现不动产权证号为皖(2016)霍邱县不动产证第0000377号房产]约定给薛传娟的财产分割行为;二、驳回原告时光彩诉请撤销被告戚国喜、薛传娟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六安市阳光水岸小区23幢103室房产的财产分割行为;三、驳回原告时光彩诉请撤销被告戚国喜、薛传娟离婚协议中关于对豫A×××××号车辆的财产分割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戚国喜、薛传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时光彩提交的证据为: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三份。证明:债务到期后,经催要,该债务没有清偿;戚国喜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薛传娟质证认为,催款通知书没有当事人的签收,法院并没有判决戚国喜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只是承担80万元,多余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薛传娟提交的证据为:银行卡的还款记录。证明:离婚后薛传娟偿还了六安市金安区阳光水岸23幢103室房屋接近50万元的房贷,该部分财产系薛传娟在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即使判决撤销,该部分也不应该撤销。时光彩质证认为,清单不能证明是还阳光水岸23幢103室房屋的房贷,并且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客户签名是戚国喜所签,不是薛传娟所签,不能证明是薛传娟所还。综上,该证据不能达到戚国喜的证明目的。戚国喜质证认为,是薛传娟还阳光水岸23幢103室房屋房贷的,薛传娟拿她的银行卡汇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时光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薛传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债权人时光彩对债务人戚国喜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如何确定,戚国喜与薛传娟在离婚协议中对六安市阳光水岸小区23幢103室及对豫A×××××号车辆的财产分割行为应否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2016)皖1522民初3473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戚国喜对中钎公司所欠时光彩的18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该生效判决仅确定戚国喜仅对其中的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该债权范围内已判决撤销戚国喜、薛传娟对霍邱县城关镇文庙社区一套商住住宅的财产分割行为。而戚国喜对剩余100万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其次,时光彩至今尚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6)皖1522民初3473号一案强制执行,即便戚国喜应当对上述剩余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戚国喜名下尚持有中钎公司55%的股份。时光彩未举证证明戚国喜持有的该股份价值不足以清偿其担保的债务,故时光彩上诉请求撤销戚国喜与薛传娟在离婚中对其他财产的分割行为,证据不足,时光彩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时光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时光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