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2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兴化市戴窑天宝面粉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化市戴窑天宝面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1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八里铺路。法定代表人董正炎。委托代理人冯翔。委托代理人万智山。被申请人兴化市戴窑天宝面粉厂,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工业园区。经营者朱伦斌,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兴)市监罚字[2016]第0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兴化市戴窑天宝面粉厂生产不符合GB2761-2011标准要求的通用小麦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不符合GB2761-2011标准要求的通用小麦粉90袋;2、罚款50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2日送达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于2017年2月24日已给付10000元罚款,其余的部分未能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兴)市监罚字[2016]第00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其庆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