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继华与李晓静、李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华,李晓静,李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086号原告:陈继华(曾用名陈士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松滋市人,美发师,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晓静,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松滋市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新,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松滋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陈继华与被告李晓静、李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陈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跃峰、被告李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李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购货款8803元,共计5880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1年以前一直在二被告所开的美发店工作。2011年8月,原告从二被告手中接下该店进行经营。2015年上旬,二被告要收回此店,收回该店时对该店估价50000元。此后被告经营该美发店,从原告外进美发相关产品8803元,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拒付。被告李晓静辩称,一、原告诉称拖欠50000元与我无关;二、原告诉称欠购货款以我在购货单上签字认可的金额为准;三、原告拖欠我一个月的房租15000元以及卡金、押金3000元以及30%的股金。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明新辩称,店面转让时我交给原告的卡金中还有七八万元钱,如果原告主张我还欠50000元,应当从卡金中抵扣,卡金加上房租原告还应当还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继华与李晓静、李明新系同乡,李明新、李晓静系兄妹。李明新、李晓静经营沙龙美发,陈继华曾在该店从事美发工作。2011年8月,陈继华接手该店经营,2015年上半年,李明新、李晓静将该店收回。2015年4月,李明新向陈继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士华50000元,2015年5月还清。庭审中,陈继华向本院提交和美美发用品商行供货明细7份,总金额8803.2元,其中李晓静签字的有2015年4月3日的2820元,2015年4月18日的531元,计3351元。李晓静对该2张供货单认可,陈继华亦表示以李晓静签字的2张供货单计3351元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继华与被告李晓静因买卖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继华主张被告李晓静、李明新支付货款,因供货单上仅被告李晓静签字,原告陈继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李晓静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继华主张被告李晓静、李明新返还欠款50000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继华支付货款3351元;二、驳回原告陈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原告陈继华负担600元,被告李晓静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武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