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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玉虎与魏艳昌、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虎,魏艳昌,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亿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1民初1917号原告:刘玉虎,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艳昌,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冀保定市人,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易云电子商务创业园2幢。法定代表人:姚志云。被告:安徽省亿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胶州路南段东侧缪郢南区B楼117、118。法定代表人:毛积慧。原告刘玉虎与被告魏艳昌、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亿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刘玉虎诉称,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省亿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A区建设工程,是由被告凌云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该工程的木工项目由被告魏艳昌承包,原告在被告魏艳昌承包的木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在2016年7月12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正在亿联皖北家居城“三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搭脚手架),××热、高温,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头部受伤。后由在场工友沈传兆、沈传启等人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凤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幕旁积血,右侧颞顶枕皮下血肿”,第一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因原告出院后感到头晕、头痛,又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到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9月5日出院。后原告因头晕、头痛、病情严重,又转往淮南新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住院7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魏艳昌支付(原告本人支付了9886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到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被告蒋如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凤台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的伤害是否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涉及到案件事实的审理,只有经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在尚未确定本案是侵权案件的前提下,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安徽省凤台县且被告安徽省亿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凤台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艳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