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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秉棠与陈桂芳、张藜泷、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32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藜泷,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张秉棠,陈桂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藜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桂芳,总经理。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曦蕾,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扬,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秉棠,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陈桂芳,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曦蕾,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扬,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藜泷、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秉棠及原审被告陈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追加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冯某滨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债务;2.判令张秉棠在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偿还债务后,向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返还本案抵押物;3.二审诉讼费由张秉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借款关系,有一名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冯某滨,其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明显漏了主体,应予纠正。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与张秉棠签订的《借据》中,存在一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冯某滨,其对本案债务承担存在义务。一审判决没有依职权追加冯某滨作为被告,属于明显缺失必要主体,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应判令张秉棠在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偿还债务后,向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返还本案抵押物。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应予纠正。张秉棠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依法驳回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反诉,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要求追加冯某滨作为被告、返还抵押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是否起诉冯某滨是张秉棠自己的权利,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无权干涉;三、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承认借款真实性,且确认已收到张秉棠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本案的借款人是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且借款实际由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使用,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应由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承担,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将还款义务转嫁他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在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一审法院仅处理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未处理,张秉棠有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予以主张,截至本案开庭之日逾期付款利息已高达356383元,张秉棠仍然有权对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及本案相应担保人、担保物主张权利,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要求退还抵押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桂芳述称同意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的意见。张秉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藜泷、陈桂芳、西瑶玉池珠宝公司立即向张秉棠偿还借款100万元;2、张藜泷、陈桂芳、西瑶玉池珠宝公司立即向张秉棠支付资金占用费5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张藜泷、陈桂芳、西瑶玉池珠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张秉棠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张藜泷特向张秉棠先生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资金占用费5万元。本人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否则违约者将承担一切损失。抵押品:和田玉籽件玉茶壶一件,接款账户:工商银行6222083602014696790,陈桂芳。上述借据左下方加注了“此业务担保人”的文字,在该文字上方有公司盖章,张秉棠表示该公司为“广州市永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文字下方还有个人签字,签字人姓冯,但名字难以辨认,身份证号码为“440105196812040611”。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表示签字人为“冯某滨”。张秉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在2015年11月12日向陈桂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借款。陈桂芳对此没有异议。一审诉讼中,张秉棠陈述了如下意见:第二项诉讼请求只是主张借据约定的一个月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期满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张秉棠保留另案追究的权利;不要求追加担保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本案只要求张藜泷、陈桂芳、西瑶玉池珠宝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秉棠在本案中不要求借款担保人承担责任,张藜泷、陈桂芳、西瑶玉池珠宝公司要求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秉棠主张张藜泷和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提供了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张藜泷和西瑶玉池珠宝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张秉棠要求张藜泷和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间须支付5万元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藜泷和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张秉棠支付1个月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万元。张秉棠要求陈桂芳共同承担借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张秉棠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张秉棠支付1个月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万元。三、驳回张秉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共同负担13980元,张秉棠负担2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张秉棠一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在二审中要求追加冯某滨为本案被告,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张藜泷、西瑶玉池珠宝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对抵押物的返还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藜泷、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藜泷、广州市西瑶玉池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泳丝辛野梁煦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