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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则与被告霍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则,霍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663号原告:刘爱则,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小斌,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刘爱则的侄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霍明昌,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爱则与被告霍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斌,被告霍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则诉称:2016年6月18日许,被告霍明昌驾驶陕J527**小型轿车经过延川县贺家崖村公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刘爱则所骑的小金刚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刘爱则受伤的交通事故,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明昌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则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子长县医院后转至延安市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气血胸,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前后两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50206.78元,此款被告付113852.36元,原告付36354.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59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提供子长县医院、延大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4支与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828.40元及鉴定费16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10级伤残。5、复查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复查费100元。被告霍明昌辩称:对该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霍明昌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医疗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被告霍明昌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892.36元。2、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陕J52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辩称: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陕J527**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就原告合法所持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生活费依法不予赔付,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出院后产生的,实际住院天数与住院时间不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编号09190201的票据姓名与原告本人姓名不符,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支票据中,其中1支(票号为01624126)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结算票据,其余为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均属原告为治疗必要花费。编号09190201的票据姓名(刘爱泽)应为笔误。故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许,被告霍明昌驾驶陕J527**小型轿车经过延川县贺家崖村公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刘爱则所骑的小金刚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刘爱则受伤的交通事故。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明昌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子长县医院后转至延安市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气血胸,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前后两次手术,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51820.76元,此款被告霍明昌垫付113852.36元,原告支付37968.40元。同时还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820.76元、护理费88天x100元=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x30元=2640元、营养费88天x20元=1760元、伤残赔偿金9396元x16年x10%=1503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2654.36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则与被告霍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明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爱则无责任。被告霍明昌驾驶的陕J527**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明昌负责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明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三轮损失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减少或丧失,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爱则医疗费1518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622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6220.76元由被告霍明昌赔偿原告。扣除被告霍明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852.36元,被告霍明昌实际再赔偿原告刘爱则42368.40元。二、原告刘爱则残疾赔偿金15033.6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483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霍明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霍明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闫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