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翠柳与张若珊、钱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柳,张若珊,钱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763号原告:周翠柳,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之兄。被告:张若珊,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被告张若珊之母。被告:钱镜明,男,1967年1月2日,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周翠柳为与被告张若珊、钱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被告张若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镜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140.27元(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5年1月7日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应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前述两项费用合计428140.27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按1.6%支付,到期后一并支付本息314400元,如到期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则每天按千分之一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在二被告收到前述借款后,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然而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若珊答辩称:张若珊写过借款协议,但没拿到过钱,实质并未产生借款的交易。如果说这个钱一定给了张若珊了,张若珊也确实没有用过。张若珊和钱镜明合办的公司是不成立的,总之张若珊没拿到过钱,无法偿还。被告钱镜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作为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若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若珊没有拿到过钱。被告钱镜明因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张若珊向周翠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按1.6%支付,到期一并支付本息314400元。如到期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则每天按千分之一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本协议在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签字,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并计息,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张若珊、钱镜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张若珊、钱镜明出具的借据,借据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协议上明确写明“本协议在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签字”,被告张若珊的关于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抗辩并无依据。原告周翠柳已经依约出借相应款项,现两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并按月息1.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镜明未出庭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若珊、钱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翠柳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张若珊、钱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翠柳利息128140.27元(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按月息1.6%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1元,由被告张若珊、钱镜明负担。原告周翠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若珊、钱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