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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赖爱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赖爱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614号原告: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后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复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爱春,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玉霞社区南环路1007号(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公司内)。负责人:宁华,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鹏、蔡思婷,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赖爱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371942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尚欠的货款金额1371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共同承建洛江区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截止2015年7月18日,三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371942元,三被告承诺该款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赖爱春并非答辩人员工,并非职务行为,答辩人也未授权赖爱春向原告采购水泥,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诉求的水泥运至答辩人施工的道路上,用于道路扩改工程项目,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即便原告将相关水泥运至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项目实际使用,二被告无需承担具体责任,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项目是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于2009年9月2日与泉州市洛江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承建道路施工项目,该工程是国有投资项目,其在招标中标均在社会登报公告,作为原告来说,有条件清楚知晓该工程是由答辩人承建,案涉工程是由答辩人施工,并非是赖爱春承建,如果原告将水泥运至施工现场,其应当向两被告确认,万虹公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所有对外的采购、交易均是以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或者广西二建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从未以第三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赖爱春当时挂靠广西二建公司进行施工,由于其没有资金继续进行该工程建设,所以在2012年4月22日答辩人与赖爱春终止挂靠合作关系,赖爱春对该工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所有工程均由答辩人继续施工,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即便案涉水泥运至案涉工程并实际使用,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向赖爱春主张权利。被告赖爱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欠条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欠条是真实的,欠款人载明“赖爱春”,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该买卖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赖爱春,与答辩人无关;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条载明结欠的款项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可以确认的是该工程是由答辩人进行施工,作为原告是充分知晓该事实的,原告在明知该工程由答辩人施工的情况下,在未获得答辩人确认的情况下,挂靠人与材料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欠条欠款人签名“赖爱春”,赖爱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4)泉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代理词,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签订之前,讼争工程由赖爱春挂靠答辩人名下施工,由于赖爱春没有能力继续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终止挂靠合作关系,判决书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判决书提及的三被告合作共同承建,合作关系分为挂靠、双方之间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合作、合伙型的合作,如果原告认为是合伙型合作关系,原告需要提供合伙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才能要求答辩人对赖爱春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赖爱春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作共同承建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大唐混凝土公司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形式有个人合伙及合伙企业。在本案中,大唐混凝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建设工程领域存在的挂靠现象及广西二建公司承认其与赖爱春存在挂靠关系,可以推定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砼抗折强度检验报告》,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将混凝土提供至答辩人施工的道路工程中,但原告与答辩人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混凝土也是原告与赖爱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广西二建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混凝土系向赖爱春经营的泉州市远大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赖爱春向大唐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使用在广西二建公司承建的万虹公路拓改工程上;4.对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通话记录,大唐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录音不能确定是否是赖爱春的声音,退一步说,即使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话记录没有移动公司的盖章,证明对象不成立。本院认为,通话录音系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单方制作,通话记录上没有移动公司盖章且大唐混凝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于赖爱春挂靠广西二建公司承建万虹公路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结欠主体是赖爱春或者是三被告共同结欠的问题。2015年7月18日,赖爱春出具《欠条》载明“兹结欠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洛江区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混凝土货款1371942元,上述货款定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欠款人:赖爱春”,并交原告收执。买卖合同主体为大唐混凝土公司与赖爱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福建方正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砼抗折强度检验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洛江区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拌制单位:泉州大唐混凝土公司”,据此可以推定万虹路拓改工程的承包人为广西二建公司,赖爱春向大唐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使用在广西二建公司承建的万虹公路拓改工程上。《协议书》载明“远方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汇入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账户500万元,用于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赖爱春合作联营的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在(2014)泉民初字第908号案件审理中自认“其与合作人赖爱春共同承建”,据此,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协议并非法律关系,是为实现某种经济目标的模式,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广西二建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认为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大唐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且广西二建公司承认其与赖爱春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目前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挂靠现象,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赖爱春向大唐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万虹公路拓改工程上,可以推定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称《协议书》约定“赖爱春承诺,如未按上述约定执行,赖爱春认可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自行处置该工程未结款项的一切方式。赖爱春不得对该工程款主张任何权利”。由于赖爱春没有资金继续施工,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与赖爱春终止挂靠关系,赖爱春对该工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赖爱春与福建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内部约定,原告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且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该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上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大唐混凝土公司。综上,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大唐混凝土公司与赖爱春,广西二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赖爱春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大唐混凝土公司与赖爱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唐混凝土公司依约交付混凝土后,赖爱春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大唐混凝土公司要求赖爱春支付欠款137194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赖爱春向大唐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广西二建公司承建的万虹公路拓改工程上,且赖爱春与广西二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广西二建公司应对赖爱春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唐混凝土公司要求广西二建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赖爱春未及时偿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算损失,故大唐混凝土公司要求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系广西二建公司分公司,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虽然参与万虹公路拓改工程建设项目,但其与赖爱春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大唐混凝土公司要求广西二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赖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爱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1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7元,由赖爱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审 判 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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