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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忠愈、陈明等与王友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王友开,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北铺村民委员会玉堂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愈,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春腾村,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春腾村,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春腾村,住海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武,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春腾村,住海口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开,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石山墟文明街***号,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礼,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石山墟文明街***号,住海口市,是王友开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春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北铺村民委员会玉堂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儒堂村。负责人:王发来,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开、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北铺村民委员会玉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玉堂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友开的起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友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岭西村民委员会将涉案争议地发包给王友开的行为无效。1.因《承包耕地流转登记表》所盖印章失效,故发包行为无效。登记表作为王友开证明岭西村委会同意将争议地发包给王友开的重要证据,然而,该份证据所盖印章在争议地流转时已失效。2002年10月,海口、琼山行政区划调整,2003年1月1日琼山区设立。依据海口市公安局的印章备案记录显示,”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已于2003年6月5日启用,也即该份证据登记表所盖的印章”琼山市石山镇岭西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6月16日争议地流转的时候已失效。因此,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因印章无效而流转行为无效。2.争议地流转合同未经过镇经管站鉴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10月13日,陈来金与琼山市石山镇春腾经济合作社(现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而该合同书并未经过镇经管站的鉴证,违反了石山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的《石山镇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3.岭西村委会将争议地发包给王友开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份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岭西村委会将争议地发包给王友开并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流转行为无效。综上,岭西村委会将争议地发包给王友开所盖的印章失效,流转合同未经过镇经管站鉴证,岭西村委会发包给王友开也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故发包行为无效。(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争议地就是王友开所主张的”育明”和”那潭”地。石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争议地进行测量登记时,并未标注争议地的四至,故无法确定王友开主张的”育明”和”那潭”地就是涉案争议地。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现场进行勘查,确认争议地四至的情况下,即认定王友开主张的”育明”和”那潭”地就是争议地,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既采纳了王友开提交的证据《承包耕地流转登记表》认定2013年6月16日岭西村委会同意将”育明”和”那潭”地流转至王友开,又依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确认玉堂村向王友开家庭发包”育明”和”那潭”等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块地不可能同时既属于岭西村委会,又属于玉堂村所在的北铺村民委员会。事实上,争议地归岭西村民委员会所有,玉堂村不具有争议地的处分权,无权将该地发包给王友开经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意义重大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曾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鉴定申请,第一份是申请对涉案争议地的坐标进行测量,目的是确定争议地所属的村委会。若争议地属岭西村委会所有,则北铺玉堂村无权将争议地发包给王友开,故王友开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盖的是北铺玉堂村的印章而不具有证明力。第二份鉴定申请是对登记表中陈世芳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认”陈世芳”三个字是否为陈世芳本人所签。因登记表是王友开用于证明岭西村委会将争议地发包给王友开的重要证据,该份证据的印章已失效,若陈世芳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那么该份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三、在本案中一审王友开主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诉讼请求该案的案由是属于确认之诉,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如果是确认之诉,本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是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包方有两个证,一个岭西村、一个是北铺村委会,王友开并没有对三家单位提起诉讼,而将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提起诉讼显然是违反主体资格,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上述两份鉴定申请与本案的事实有密切关联和重大意义,而一审法院未批准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的两份鉴定申请,且未做任何释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的上诉请求。王友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位于海口市××区地块名称为”育明”0.5亩土地(实际测量面积为3.08亩,四至为:东至安祥、西至德吉、南至公路、北至美岳)和”那潭”1.5亩土地(实际测量面积为1.71亩,四至为:东至忠献、西至小路、南至山、北至山路),系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发包给王友开妻子陈来金(原系春腾村民小组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且陈来金一直在这两块土地上耕作,1978年陈来金嫁给王友开后,王友开和陈来金继续在该两块地上耕作,2003年6月16日经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育明”、”那潭”两块地流转至王友开名下,2005年9月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已向王友开家庭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玉堂村向王友开家庭发包”育明”、”那潭”等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确认王友开对这两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王友开家庭对”育明”、”那潭”两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二、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诉争的”育明”3.08亩土地、”那潭”1.71亩土地,2003年6月16日经岭西村委会同意流转至王友开名下承包,王友开及妻子陈来金一直承包经营至2016年政府对该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确权时为止,王友开登记为权利人时,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也以该地为其祖宗地登记自己为权利人,导致该两块地被列为争议地,损害了王友开的权益,故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纯属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并非属行政诉讼案件。特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玉堂村未作答辩。王友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友开对”育明”、”那潭”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友开妻子陈来金原系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村民,其一直耕作该村民小组的”育明”、”那潭”地,1978年,陈来金嫁给第三人村民王友开。在第三人处,陈来金一直未分到土地,故,1997年10月13日,陈来金与琼山市石山镇春腾经济合作社(现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该经济合作社向陈来金发包”育明”、”那潭””役毛”等地,其中”育明”地面积0.5亩,四至为东至安祥,西至德吉,南至公路,北至美岳,”那潭”地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忠献,西至小路,南至山,北至山路。王友开、陈来金家庭一直在该地上耕作。2003年6月16日海口市石山镇岭西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育明”、”那潭”地流转至王友开。2005年9月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王友开家庭颁发了秀英区农地承包权(石山)第041019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确认第三人玉堂村向作为承包方王友开家庭发包”育明”、”那潭”等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其中”育明”地面积0.5亩,四至为东至安祥,西至德吉,南至公路,北至美岳,”那潭”地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忠献,西至小路,南至山,北至山路。该证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盖章确认。2016年,石山镇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王友开登记权利人时,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也以该地为其祖宗地登记自己为权利人,其中”育明”地是王友开与陈明、陈星、陈孝武争议地,陈明、陈星、陈孝武认为陈明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那潭”、”育大”地即是本案争议地,该证无海口市人民政府盖章确认,”那潭”地是王友开与陈忠愈争议地,陈忠愈认为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那潭”、”育音”地即是本案争议地,该证无海口市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向王友开妻子陈来金发包了”育明”、”那潭”地,陈来金依法享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陈来金嫁至玉堂村后,第三人玉堂村未向陈来金分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其依法承包的”役毛”等地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未收回,其继续对”育明”、”那潭”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承包期间海口市石山镇岭西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育明”、”那潭”等地流转至王友开。2005年海口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王友开家庭对”育明”、”那潭”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王友开家庭依法享有”育明”、”那潭”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持有的证书因无海口市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应属无效,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育明”、”那潭”块应根据政府最终实测面积为实际面积,一审法院暂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陈来金依法对”育明”、”那潭”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陈来金嫁给王友开,组建家庭,在当地未分到土地,依法继续对该地享有权利,后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确认,王友开家庭依法享有对”育明”、”那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友开诉称其对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表述不当,应予纠正。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辩称”育明”、”那潭”所有权归岭西村民委员会,理由成立,但法律认识错误,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友开家庭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位于海口市××区的”育明”(四至为东至安祥,西至德吉,南至公路,北至美岳)和”那潭”地(四至为东至忠献,西至小路,南至山,北至山路)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负担。二审期间,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印章启用申报书》,证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已于2003年6月5日启用,而《承包耕地流转登记表》所盖”琼山市石山镇岭西村民委员会”印章在新印章启用之后,《承包耕地流转登记表》盖章无效。证据2.石山镇人民政府文件(石府[1997]13号),证明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将争议地流转给王友开家庭,违反了石山镇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山镇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凡是对社(村)外流转的合同书须经镇经管站鉴证”的规定,程序违法,合同无效。证据3.《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证据4.《承包耕地登记表》,共同证明1997年北铺村委会玉堂经济合作社与王友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玉堂经济合作社并未向王友开发包”育明”和”那潭”地,也未经过镇经管站鉴证。经质证,王友开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已过期失效。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王友开承包的育明0.5亩、那潭1.5亩土地已经登记备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友开虽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否定陈来金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因王友开对证据3、4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认定。王友开、玉堂村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王友开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王友开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向陈来金发包了”育明”、”那潭”地,陈来金依法享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陈来金嫁给玉堂村村民王友开后,玉堂村未向陈来金分配承包地,而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岭西村委会春腾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内未收回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陈来金继续对”育明”、”那潭”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陈来金家庭对”育明”、”那潭”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2005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已经确认王友开家庭对”育明”、”那潭”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友开家庭依法享有”育明”、”那潭”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关于陈来金与琼山市石山镇春腾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未经过镇经管站的鉴证,违反了石山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0日起施行的《石山镇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合同无效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王友开请求确认王友开对”育明”、”那潭”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确认之诉,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对王友开的诉讼主张有异议,并认为该地系其承包地,说明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王友开将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关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驳回王友开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忠愈、陈明、陈星、陈孝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4lasqbjfmntdxfdtyp审 判 长 陈杰林审 判 员 陈桂华审 判 员 谭晓梅法官助理 汪 伟书 记 员 叶苗芳速 录 员 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