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谢敦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刘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谢敦美,刘风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新义街道振兴街124号东兴小区1号楼1层11室。负责人:余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敦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洁,汾阳市三泉镇岅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原审被告:刘风贵。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孝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敦美、原审被告刘风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孝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梅、被上诉人谢敦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洁、原审被告刘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孝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判决的医疗费12121.144元、伙食补助费84.7元、营养费84.7元、精神抚慰金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刘风贵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悬挂车牌,也无相关的临时号牌及移动证,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共计27315.92元,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上诉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17315.92元、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825元按责任比例70%应当由原审被告刘风贵承担;3、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2200元,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谢敦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刘风贵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谢敦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216.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4149.94元,并要求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驾驶晋JHE68**比亚迪轿车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星塑料厂路段变车道时与原告驾驶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53天,原告出院三个多月后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被告刘风贵在发生事故时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19时36分许,被告刘凤贵驾驶晋J×××××比亚迪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星塑料厂路段变车道时,与原告谢敦美驾驶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55天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2662.7元,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9531.51元,出院后又在门诊治疗支出121.4元,后又于2016年3月31再次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5天支出医药费4999.81元,门诊支出0.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7315.92元。同年2月2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刘风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敦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谢敦美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刘风贵驾驶的晋J×××××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夫妇生育二个女儿,长女谢春柔2005年8月31日生,二女儿谢泓柔2013年5月13日生,原告父亲谢如沛1947年10月5日生,母亲闫正巧1952年5月29日生,谢如沛夫妇生育子女三个。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申请,原审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敦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敦美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贰处。本起事故给原告谢敦美造成的医疗费为273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必要的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0天×55天=4655元、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13+3534+3277)元÷3个月÷30天×179天=1953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809元×20年×11%=193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12年)+(6992元×4年×1/2)+(6992元×5年×1/3)}×11%=12036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为300元,共计88574.72元。被告刘风贵垫付医药费15193.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凤贵驾驶晋J×××××比亚迪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驶至华星塑料厂路段变车道时,与原告谢敦美驾驶大运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刘风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敦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刘风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谢敦美的各项损失为88574.7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28965.92元、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810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58108.8元,共计68108.8元。剩余医药费18965.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3276.1元,共计81384.9元;因被告刘风贵已垫付医药费的15193.7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谢敦美66191.2元、返还被告刘风贵151**.7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风贵承担70%为元10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凤贵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不予赔付,但是原告在投保时保单上并未显示车牌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中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中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中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谢敦美66191.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刘风贵151**.7元。三、被告刘风贵给付原告谢敦美1050元。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谢敦美负担314元,被告刘风贵负担201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下发晋保监许可【2016】254号文件,批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改建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刘风贵未悬挂车牌是否应当免除上诉人太平财保孝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审被告刘风贵与上诉人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为原审被告刘风贵核发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有行驶证号牌而未悬挂是否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有行驶证号牌而未悬挂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在承保时明知被保险车辆没有车牌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应当视为其对该免责条款抗辩权的放弃;再次,原审被告刘风贵没有悬挂车牌属于违反机动车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险车辆是否悬挂车牌并不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刘风贵未悬挂车牌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闫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