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朱友乐、朱友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朱友乐,朱友康,朱友连,朱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033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芦山村9组113号。法定代表人赵义勇,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友乐,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朱友康,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朱友连,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朱建,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诉讼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汴塘合作社)诉被告朱友乐、朱友康、朱友连、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德、被告朱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康、朱友连、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汴塘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朱友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资金月使用费率为1.386%、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由被告朱友康、朱友连、朱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386%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友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本金。被告朱友康、朱友连、朱建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我们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朱友乐因养殖需要,于2013年7月25日同汴塘合作社签订合同书,约定:朱友乐向汴塘合作社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386%,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朱友康、朱友连、朱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署了姓名,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费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汴塘合作社于合同书签订当日,将60000元借款给付了朱友乐,朱友乐向汴塘合作社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25日的合同书、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13年7月25日的合同书、借据及原告与被告朱友乐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朱友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60000元的关系,故朱友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息2%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借款内的利率即1.386%计算逾期利率。朱友康、朱友连、朱建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友乐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朱友乐未提供已偿还5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86%计算)。二、被告朱友康、朱友连、朱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