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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云马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82号原告: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钢,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贵州天一致和���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熀根,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晖,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第三人:贵州云马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222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贵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业钢结构公司)因与被告���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第三人贵州云马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黔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黔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钢,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熀根,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承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的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其中钢结构工程部分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将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应将款项支付给基业钢结构公司,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陆续支付11,580,000元,后未支付余款。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也没有退还。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答辩称,签署《协议》、《四方协议》时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并未竣工,因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的施工存在瑕疵,各方协商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退出施工,《四方协议》约定19,000,000元只是暂定数,不是各方结算金额。各方至今尚未结算,19,000,000元不能作为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应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第二,《四方协议》约定19,000,000元由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债权,本案的付款义务人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第三,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缴纳材料发票与税金,导致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在建筑行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时被税务局罚款1,000,000元,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不应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相反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需赔偿江苏第一建筑公司500,000元违约金。开庭后,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肖成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责令其提交肖成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及其自然人的身份信息,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且表示无法提交肖成勇的身份信息。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述称,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按照约定将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向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履行完毕。《协议》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先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支付其应得工程款。现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本案纠纷系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引发,且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也认可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现仅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主张付款义务,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与本案无关。500,000元的保证金返还义务与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无关。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加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四方协议》、《协议》,证明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加工承包合同书》材料的供应商及《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的施工方。各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截至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尚欠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19,000,000元,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同日,各方签署《协议》约定由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将19,00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基业钢结构公司,基业钢结构公司向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对《��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的分包行为,与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缴纳500,000元保证金的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500,000元保证金的支付义务。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第四组证据:基业钢结构公司所收款项统计表、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项目部票据清单、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相关票款及税款,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支付11,580,000元,尚有工程款7,420,000元未支付。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基业钢结构公��收到的11,580,000元是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通过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的,主张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前总经理张芳核实,确定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5,880,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代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主张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认可代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付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向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实际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借款为2,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工程款偿还借款。《云马客车项目胡文旗付款明细》第三项载明的2,194,979.25元系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的借款,不是能抵扣工程款。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同意将2,194,979.25元冲抵借款。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贵州云马公司的项目由谢朝辉施工,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无关。原告对《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谢朝辉是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权利应由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享有。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第二组证据:《关于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的函》,证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向贵州云马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发函要求第三人贵州��马公司支付所有款项都应该支付到指定帐户,但是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并未按照指示支付工程款。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出具《收据》对收到款项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现仅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对《关于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的函》不予认可,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签署协议对已付款事实进行确认,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还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结算书(内部)》,证明经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结算谢朝辉完成的工作量为11,563,100元的工程。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认为该结算系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的单方结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各方签署的《四方协议》、《协议》约定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19,000,000元,尽管《协议》约定19,000,000元为暂时计算的金额,此后各方并未签署新的协议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且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和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结算时并没有将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单独结算。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已经结算,至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云马客车项目胡文旗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已经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及相关人员支���了15,504,052.60元。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不认可《云马客车项目胡文旗付款明细》付款的第3项和第20项。认为第3项的2,194,979.25元系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偿还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200,000元的借款本金。第20项的2,000,000元是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向肖成勇支付的工程款。对《云马客车项目胡文旗付款明细》除第3项和第20项以外的付款均无异议,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实际收到11,309,073.40元,之所以自认收到11,580,000元,是因为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将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应该支付的管理费一并计算了。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认为《云马客车项目胡文旗付款明细》第20项是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按照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的指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已经出具收据对2,000,000元进行确认。第五组:《说明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肖成勇、谢朝辉、胡文旗为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向肖成勇、谢朝辉、胡文旗支付的款项《协议》项下工程款。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2013年2月18日支付肖成勇的2,000,000元是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为了推动项目的情况支付给肖成勇的。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认为《说明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支付给肖成勇的2,000,000元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无关。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认为《说明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其无关,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按照陈勇的指示向肖成勇支付的2,000,000元,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出具收款收据确认2,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述2,000,000元是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贵州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贵州云马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仅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系《协议》、《四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案涉债权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第二组证据:(2017)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4)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调整报告》、2011年-2014年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发票,证明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已经实际结算,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2017)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算审核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以(2014)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调整报告》没有该公司的签章为由不认可(2014)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调整报告》的真实性,对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提交的2011年-2014年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对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正是因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主张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给陈勇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陈勇系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项目总负责人,委托截止时间至工程施工至工程结算手续完成为止。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评议如下:1、《关于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的函》约定的内容与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不一致,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且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对收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本院对《关于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工程款项支付的函》的证明力不予采信;2、《说明函》、《工程项目结算书(内部)》由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对《说明函》、《工程项目结算书(内部)》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说明函》、《工程项目结算书(内部)》的证明力不予采纳。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肖成勇、谢朝辉系代表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云马客车专用车项目部签署《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肖成勇系基业钢结构公司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本院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明力不予采纳。4、(2014)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调整报告》由贵州东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2017)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亦由该公司出具,其有权对自己做出的审核报告进行调整。本院对(2014)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调整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7日,2013年8月6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江���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将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此后,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加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承包贵航云马客车生产线新建厂房1#联合厂房、2#厂房、成品车棚、检修整修车间、型材车间、油化库钢结构厂房所需材料的采购、加工、制造、运输。2011年11月30日所有厂房全部完工,工期从基业钢结构公司进入安装预埋件之日计算。合同价款按照基业钢结构公司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加工工程,工程造价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定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算。签订协议5日内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30%作为预付款,每月20日基业钢结构公司报当月进度款,进度款按照该月实际施工完成量计算价的80%进度款支付(含设计变更量),累计到最后一月,支付完成工程款项100%。工程整体安装结束后,十日内由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工程验收,基业钢结构公司按照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同时,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承包贵航云马客车生产线新建厂房1#联合厂房、2#厂房、成品车棚、检修整修车间、型材车间、油化库钢结构厂房安��,包含维护结构材料采购及安装。2011年11月30日所有厂房全部完工,工期从基业钢结构公司进入安装预埋件之日计算。合同价款按照基业钢结构公司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加工工程,工程造价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定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算。签订协议5日内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30%作为预付款,每月20日基业钢结构公司报当月进度款,进度款按照该月实际施工完成量计算价的80%进度款支付(含设计变更量),累计到最后一月,支付完成工程款项100%。工程整体安装结束后,十日内由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工程验收,基业钢结构公司按照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提供该工程所需的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2011年10月21日,贵州云马公司��甲方)、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乙方)、基业钢结构公司(丙方)、贵州永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方)签署《四方协议》约定:1、鉴于2011年10月21日甲、乙双方就甲方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垫资承接甲方上述项目建筑施工工作,现施工项目正常进行。2、丙方为甲方建设项目的施工方之一及材料供应商。为保证甲方项目按期完成,维护甲乙丙三方的合法权益,各方就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妥善协商,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1年10月21日,乙方完成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暂定22,000,000元,甲方己支付乙方工程价款3,000,000元,尚欠乙方工程价款为暂定19,000,000元未付。最终按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乙方同意将甲方尚欠乙方的上述工程款之债权(现暂定19,000,000元)转移给丙方,即由甲方直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给丙方,并由丙方直接承担本协议签订前与本工程有关的部债务(含应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享有上述债权,也不对本协议签订前的相关问题承担责任。丙方对此予以完全接受并自愿承诺承担全部责任。三、在本协议所约定股权质押进行登记后丙方负责全部撤出现场施工人员及项目经理,并协助乙方办理新的实际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进场。四、甲方支付丙方上述款项的具体安排: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180日)内,甲方将工程款人民币9,500,000元支付到乙方账户后转付丙方。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365日)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500,000元支付到乙方账户后转付丙方。待工程结算时扣除丙方���工部分工程价款的5%后按实计算。3、鉴于丙方全面退出本项目,甲方同意对丙方为本项目垫付的规费及相关费用约人民币1,200,0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丙方支付。就规费的最终处理及结算由甲乙方协调办理。4、若甲方逾期付款,则需按日支付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总额15%,并承担丙方为实现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时,丙方有权宣布全部应付款到期。5、丙方己施工部分工程质保金5%在完工后满一年半向丙方支付。五、本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工程价款和相关责任,由乙方按照原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并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六、丁方自愿以其持有甲方15%的股权,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第四条1、2项下付款义务,向丙方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双方另行签署股权质押协议并前往甲方主管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日,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甲方)、基业钢结构公司(乙方)、贵州云马公司(丙方)签署《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10月21日就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订《四方协议》。2、甲方将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截至2011年10月的工程价款中的19,000,000元(暂定)债权转移给乙方,由丙方通过甲方账户转付乙方,乙方予以接受。3、与工程价款22,000,000元(暂定〉相对应的税收由乙方承担。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19,000,000元债权转移的相关后续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供各方遵守:一、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一、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方向甲方提供与22,000,000元工程款相对应的材料发票(最终数据以结算为准),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税款,以满足甲方财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需要,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发票和支付应交税款,导致甲方被税务部门追究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三、乙方应交纳的管理费由甲方直接从丙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四、若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则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五、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不能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丙方承担与本协议相关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1日,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基业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致《请付通知书》,载明:“基业钢结构公司:贵公司与我单位签订协议,协议要求由贵公司支付500,000元(伍拾万元)税收保证金用于贵州云马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工���项目。现请贵公司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账号:13×××75;开户行:贵阳银行直属支行。”2011年11月3日基业钢结构公司向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指定帐户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贵州东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7)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109,014,404.9元。2017年2月7日,贵州东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4)东旭工审字第020号《工程结算调整报告》将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审定金额调整为107,292,884.8元。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经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4,728,800元,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出具105,550,000元收据对收到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付款金额与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按照约定扣除的发票费用。基业钢结构公司自认实际收到工程款11,580,000元,分别是:2011年8月12日收到2,000,000元、2011年9月8日收到1,000,000元、2011年11月18日收到880,000元、2012年5月10日收到1,5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收到100,000元、2013年10月27日收到1,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收到4,000,000元。经查实,基业钢结构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1,580,000元均由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的金额、性质无异议,主张还支付了下列工程款:1、2011年8月12日支付2,194,979.25元;2、2013年2月18日支付了2,000,000元。基业钢结构公司认可2011年8月12日收到2,194,979.25元的事实,认为该款项系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偿还2011年6月18��的借款,并提供双方2011年6月18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及支付凭证,江苏第一建筑公司遂同意将2,194,979.25元冲抵2011年6月18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基业钢结构公司不认可江苏第一建筑公司2013年2月18日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为2,000,000元的收款人肖成勇,与基业钢结构公司无关。经审查,2,000,000元系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向肖成勇支付,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2,000,000元系贵州云马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另查明,贵州永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业钢结构公司并未按照《四方协议》第六款的约定签署股权质押协议,也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还查明,基业钢结构公司从签署《四方协议》至2012年12月期间,一直在陆续向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交付票据,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也在接收相关票据。再查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签署《四方协议》、《协议》后即退出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基业钢结构公司所负责供应材料及施工的工程由案外人继续施工,现已交付贵州云马公司。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与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未单独就案涉《建设工程加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项下基业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基业钢结构公司与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在签署《四方协议》、《协议》后,既未对基业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对基业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申请对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中基业钢结构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普诚舜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贵州普诚舜天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资料,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完善评估所需资料。2018年2月2日,贵州普诚舜天司法鉴定所回复本院不再承担该项目的鉴定委托。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贵州普诚舜天司法鉴定所不再承担该项目评估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肖成勇”系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肖成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责令其提交肖成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及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其仅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项目法管理责任书》(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建设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并表示无法提交肖成勇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江苏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程项目法管理责任书》(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均系“肖成勇”代表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不能证明“肖成勇”系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对其申请追加“肖成勇”为本案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建设工程加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四方协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理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是谁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加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四方协议》约定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将其对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基业钢结构公司。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与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签署《协议》约定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将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中的19,000,000元(暂定)债权转移给基业钢结构公司,由贵州云马公司通过江苏第一建筑公司账户转付基业钢结构公司。《四方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付款方式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先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第一建��公司再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支付其应得工程款。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也按此流程支付。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经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以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仅诉请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符合《四方协议》、《协议》的约定。综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付款义务人为贵州云马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款项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四方协议》、《协议》均约定付款金额为19,000,000元(暂定),但是各方此后并未对基业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对基业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以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上原告基业钢结构公���、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对基业钢结构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结算价款存在重大差异为由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云马客车、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中基业钢结构公司工程量及相应工程结算款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普诚舜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贵州普诚舜天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要求申请人提交评估所需资料,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补充完善。2018年2月2日,贵州普诚舜天司法鉴定所回复本院不再承担该项目的鉴定委托。各方均认可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在签署《四方协议》、《协议》后即退出云马环卫专用车生产线建设项目,基业钢结构公司所负责供应材料及施工的工程由案外人继续施工,现已交付贵州云马公司,且各方并未对基业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尽管《四方协议》、《协议》约定19,000,000元系暂定金额,考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实际完成部分工程的客观情况,且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在与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结算的时候也没有单独就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结算,对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不能实际确认各方均存在过错。基业钢结构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工程价款以《四方协议》、《协议》确定的19,000,000元为宜,基业钢结构公司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认已经实际收到11,580,000元,主张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尚欠7,4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主张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2013年2月18日向肖成勇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系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及第三人���州云马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指示其向肖成勇支付2,000,000元的证据,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能证明肖成勇代表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协议,不能证明肖成勇系基业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协议》约定本案款项的支付流程为: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先将款项支付给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争议的2,000,000元的支付流程与《协议》约定的支付流程不一致,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指示其向“肖成勇”支付。本院对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第三人贵州云马公司2013年2月18日向肖成勇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系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向原告���业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实际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5,880,000元,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已经实际向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5,88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诉请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7,4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对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第一建筑公司退还5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综上,原告基业钢结构公司的诉请的事实与理��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42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40元,由原告贵州基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二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