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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德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方瑞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方瑞柏,方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53号原告:郭德群,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负责人:虞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瑞柏,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方亮,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郭德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姑苏支公司)、方瑞柏、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人保财险姑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瑞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亮、方瑞柏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损失121486元;2、被告人保财险姑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方亮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沿××县城××镇春秋路××至金刚小区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郭德群骑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方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向人保财险姑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8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损失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1486元。被告方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姑苏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在舒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长期在舒城××××镇金虎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工资按照出勤天数计算,收入不固定。被告人保财险姑苏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20912元(含后续治疗费用);2、误工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3、护理费5419元(114元/天*11天+85元/天*49天);4、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3400元;9、车辆维修费3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6853元。此款未超出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由人保财险姑苏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方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人保财险姑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对原告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德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6853元;二、驳回原告郭德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原告郭德群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方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薛礼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