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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翔萍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萍,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947号原告:王翔萍,女,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号(123702834278843511)。法定代表人:贾春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翔萍与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101.43元、误工费28990.52元(147.16元×197天)、护理费14568.84元(147.16元×25天×2人×+147.16元×35天+147.1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伤残赔偿金279027.2元(43598元×20年×32%)、交通费4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72409.6元(28285元×16年×32%÷2人)、母亲90512元(28285元×20年×32%÷2人)、长女27153.6元(28285元×6年×32%÷2人)、次女76935.2元(28285元×17年×32%÷2人)、复印费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6400元,按70%赔偿加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48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被送往被告卫生院处行人工流产手术,在手术时导致子宫穿孔、结肠破裂、小肠破裂等损害后果。被告卫生院辩称,我院同意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2953.89元,不应再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条件;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我方为原告垫付79444.12元,要求原告兑除或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被送往被告卫生院处行人工流产手术,在手术时导致子宫穿孔、结肠破裂、小肠破裂等损害后果,于当日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结肠破裂、小肠破裂、子宫破裂、贫血、低蛋白血症、剖宫产史,被告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8844.12元,白蛋白360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乙状结肠造口术后、人工流产术后、子宫破裂术后、小肠破裂术后、剖宫产术后,共支出医疗费46101.43元(其中被告卫生院垫付37000元),复印费86元。2016年9月1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翔萍意外事故致腹部损伤为伤残八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6年12月3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翔萍小肠切除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017年4月14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对患者王翔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王翔萍本次钳刮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评定介于同等与主要因果关系之间范围。平度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王翔萍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与王翔萍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6400元。还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温连海于2013年6月始租位于平度市明珠花园25号楼1单元501房至今。原告父亲王焕清生于1951年12月25日,其母亲高珍英生于1956年10月15日,一生育有2个子女。其长女生于2004年8月27日,次女生于2014年12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由温连海、于勤娟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王翔萍因怀孕到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做流产手术,因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多处伤害,产生医疗纠纷,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分别鉴定王翔萍意外事故致腹部损伤为伤残八级;王翔萍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对患者王翔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王翔萍本次钳刮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评定介于同等与主要因果关系之间范围。平度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王翔萍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与王翔萍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上述的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对原告的手术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参照鉴定报告按主要因果关系70%主张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在对原告实施流产手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小肠破裂,子宫破裂、结肠破裂、小肠部分切除,二处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害程度显而易见,原告按主要因果关系主张符合情理,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12953.89元,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是参照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不予以扣除,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烟台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夫妇于2013年6月始租位于平度市明珠花园25号楼1单元501房至今。提交了房主韩新辉的证明和韩新辉的房产证、原告利用支付宝交付水电费的记录、通过民生银行给房主韩新辉支付房租的记录。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又放弃到原告的租房处实地查看,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应视为认可了原告在城里居住的事实。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认为原告主张197天时间过长,应当以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时间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做了腹部伤残鉴定后,又进行了第二次手续,术后又做了伤残鉴定,虽然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至第二次评残前,时间过长,从公平的角度,本院参照人身伤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以120天,再加上第二次住院时间14天,共计134天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东阁卫生院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是根据鉴定报告取其高值60天,对第二次住院手术期间14天共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和伤情取其高值60天,应属有合理依据,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也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10元被告东阁卫生院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二次作伤残鉴定、一次去北京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东阁卫生院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医院的因果关系度酌情支持50000元。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71元[(46101.43-37000)×70%],原告应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由医院垫付23833.24元(79444.12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伤残赔偿金195319.04元(43598元×20年×32%×70%),误工费13803.61元(147.16×134天×70%),护理费10198.19元(147.16×25天×2人+147.16×49天×7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50686.72元(28285×16年×32%÷2人×70%),其母63358.4元(28285×20年×32%÷2人×70%),其长女19007.52元(28285×6年×32%÷2人×70%),其次女53854.64元(28285×17年×32%÷2人×70%),复印费60元(86元×70%),交通费2100元(3000×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5299.12元及鉴定费26400元。扣除被告东阁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23833.24元,被告东阁卫生院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46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46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翔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2元,鉴定费26400元,共计36052元,由原告负担10314元,被告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负担2573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朋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程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