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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金彪与杨文如、聂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彪,杨文如,聂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649号原告:范金彪,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现住新干县。被告:杨文如,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现住新干县。被告:聂艳红,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文如之妻。原告范金彪与被告杨文如、聂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如、聂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555.5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息二分暂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合计251555.5元,并判令被告按年息二分支付自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杨文如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杨文如的的账户转帐支付了该借款,被告杨文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二分,按年付利息,借款期间为一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杨文如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对余款本息则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杨文如与被告聂艳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文如、聂艳红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金彪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如向原告范金彪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杨文如在借款后仅归还了利息20000元,对余款本息则拒不归还,违反了民事交往的诚信原则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聂艳红系杨文如的妻子,该200000元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资金短期周转,故本院对该200000元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文如、聂艳红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范金彪的诉求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如、聂艳红应共同偿还原告范金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555.5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按年利率二分计算),合计251555.5元,之后利息照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2元,依法减半收取2536元(原告范金彪已预交2536元),由被告杨文如、聂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英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