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再保与被告陈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再保,陈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566号原告:胡再保,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保,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原告胡再保与被告陈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再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再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树保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自其处借款1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具状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树保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陈树保向原告胡再保借款1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1万元。2015年4月27日,陈树保重新向胡再保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再保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借款发生时,其与被告均是做工程的,当时被告因承建本区谷里街道老粮站的两幢小产权房而向其借款的;其款项来源一是从其妻子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二是家里现金5万元;款项是在其家中交付给被告的。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树保向原告胡再保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且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标准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陈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再保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再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陈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