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连宝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连宝,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8602执异4号异议人秦连宝(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2期16楼。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梦楠,南京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秦连宝与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以(2017)苏8602执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秦连宝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7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执行申请。异议人秦连宝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秦连宝提出异议称,1、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与(2016)苏01行终701号行政判决已撤销的一样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拒不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应予强制执行;2、执行局的职责是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无权审查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判决内容,请求���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查明,秦连宝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行政行为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行终70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于秦连宝的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审批决定。2017年2月24日,秦连宝申请执行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以(2017)苏8602执4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生效判决书后,对异议人秦连宝的退休申请进行了进一步的核查,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作出了《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异议人秦连宝。本院以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秦连宝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苏01行终701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秦连宝离开原南京电器仪表厂是否经该厂同意。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分析,秦连宝的档案中有“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上有“吴青生”代表原南京电子仪表厂签署意见。吴青生的档案虽表明其于1986年3月到原南京电器仪表厂工作,但本案一审中,秦连宝提交了“证明”和“情况说明”,秦连宝虽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该两份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可能影响市人社局对秦连宝��休申请的审批。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能综合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作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本院认为部分表明,二审改判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原《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时未能考虑到异议人秦连宝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现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对该两份证据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两份决定书虽然内容相同,但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秦连宝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衣硕朋审判员 唐 栋审判员 钱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凯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