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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881号原告:毛某某,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娟。被告:缪某某,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娟,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一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是否生育子女等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缪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希望能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夫妻之间虽存有矛盾,但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关系所致,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