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3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83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仁勇,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高新开发区汇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劲雨。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肥环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外排废水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肥环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经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开具缴纳收据后,交至银行指定罚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2016年10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环保检查,确认外排废水超标。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肥环罚听字【2016】5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在听取被执行人的申辩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肥环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肥环催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肥环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山东福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肥环罚决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逾期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曲明审判员  武卉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