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席某某、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席某某,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674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蓉,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某,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居民,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财物总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龙,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席某某丈夫。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席某某、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胡蓉蓉、被告席某某及其与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5950元;2判令被告席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14000元,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20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隆盛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席某某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被告隆盛达公司承诺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席某某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与原告及被告隆盛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等,原告也依据协议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席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被告席某某拒不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席某某、隆盛达公司辩称,席某某并未收到2016年7月24日的14万元借款,2016年1月,席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分别是15万、15万和30万,原告实际支付54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对借款进行重组,因重组前席某某已返还本息97500元,其中本金是6万元,利息是3.75万元,故重组之后借款金额不应该是14万元、14万元和2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垫富宝账户交易额度记录,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款项;二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016年9月席某某在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单,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是2016年1月收到的,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7月24日对借款进行了重组,重组后借款无需另行支付,因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做分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席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QD1),约定:乙方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轻易贷向乙方提供借款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乙方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申请一定额度的借款,成为借款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垫富宝账户中,户名为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款项的,乙方必须向出借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在还清借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同日,创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席某某、丙方隆盛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乙方通过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丙方承诺承担连带担保。同日,隆盛达公司还向创金公司出具了《担保函》(QD2),确认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的金额以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借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同日,席某某、隆盛达公司与轻易贷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QD9),约定由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席某某、隆盛达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核准调查,并约定席某某在收到轻易贷每笔借款时,均需一次性向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按期偿还借款后,该公司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偿还借款,不予退还。2016年1月,席某某通过轻易贷向创金公司分别借款15万元、15万元、30万元,席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额分别为13.5万、13.5万和27万。扣除数额为向轻易贷支付的2%的服务费,向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2%的信用保证金、6%履约保证金。本案所涉借款为第一笔15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席某某无力还清借款,只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9375元,合计24375元。2016年7月24日,席某某、隆盛达公司与轻易贷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组,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隆盛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仍约定向轻易贷支付2%的服务费,向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的信用保证金、6%的履约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席某某未还清借款,隆盛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创金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席某某向创金公司返还借款1万元,2017年3月30日,返还1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席某某通过网络点击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服务及担保合同、担保函,后原告向其指定的账户打入13.5万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只是对之前借贷的重新约定,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席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借款金额13.5万元(15万元-15000元),而非14万,再扣减本次诉讼过程中返还的11万,借款本金应当再返还2.5万元(13.5万元-11万)。席某某称之前借款只认可13.5万元,因双方对向轻易贷支付2%的服务费无异议,对向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的信用保证金、6%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已做了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经被告同意由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不应在原告的支付款项中做抵扣,被告可另行与该公司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4.2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5737.5元(13.5万元×4.25%)。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另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为5148.5元(13.5万元×24%÷365天×58天),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为904元(×24%÷365天×11天),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违约金合计11790元。创金公司承诺对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借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实际未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及2017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11790元,合计36790元,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1792元,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席某某、兰州隆盛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包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