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赖利平、吴元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赖利平,吴元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2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双,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利平,男,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吴元方,女,汉族,1987年8月16人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利平、吴元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利平、吴元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02.37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1064.77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55%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4、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滞纳费9954.99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滞纳费每日55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41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赖利平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赖利平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家装,固定月利率1.55%,贷款使用期数为36期,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0元—1万元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万元—2万元每日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如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未能按约还款。二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途为家装,故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赖利平、吴元方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四川)》,《(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结果》,《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信息》,《结婚证》,《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2万元用于家装,固定月利率1.55%,贷款使用期数为36期,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方式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元—1万元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万元—2万元每日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降低或停用被告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或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04502.37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1064.77元,以及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滞纳费9954.99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之日止的滞纳费每日55元,支付律师费1004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赖利平借得原告款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属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赖利平签订的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滞纳费、律师费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解除合同之日为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7年5月29日。被告吴元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赖利平的个人债务或系虚假债务或系非法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元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利平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于2017年5月29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赖利平、吴元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502.37元及利息、滞纳费和律师费10041元,利息和滞纳费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1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赖利平、吴元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