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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1与田×、徐×3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徐×2,徐×3,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027号原告:徐×1,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2,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3,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田×,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徐×1与被告徐×2、徐×3、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被告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被告徐×3、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徐×4与原告之间的遗赠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423号院落内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具体包括北房4间和西厢房3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徐×4(2009年去世)、王×(2005年去世)之孙。徐×4、王×生前育有三子,长子徐×2、次子徐×5、三子徐×3。原告系被告徐×3之子。二伯父徐×5于2013年意外身亡。2005年9月原告回怀柔区怀柔镇×村与祖父母一居生活,照料祖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祖父母生前在村委会立有遗嘱,在他们百年后将其所有的×村423号院落房产遗赠给原告所有。至2012年5月14日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经原告的父辈三兄弟签名按指纹确认,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因原告之父辈为确认房产权发生争议,原告特持文字《证明》提起诉讼。被告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遗赠协议。徐×2、徐×3、徐×5兄弟三人对房产是否有处置权不确定,首先应当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属才能进行处置。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尚不确定,我在房屋的翻建过程中参与了建设,对房屋应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之前的分家单应属无效。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遗赠协议有效,也不同意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徐×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4把房产赠与给原告我没有异议。被告田×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4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徐×2,1949年6月7日出生;次子徐×5,1951年6月22日出生;三子徐×3,1960年6月20日出生。2005年12月6日,王×去世。2009年9月10日徐×4去世。2012年10月1日徐×5去世。原告徐×1系被告徐×3之子,被告田×系徐×5之妻。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423号(以下简称423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4名下。423号院落内原有北房四间,系1973年以前建设。1997年,423号院落内的北房以徐×4的名义申请翻建,翻建北房3间,同年经批准在院落内新建西厢房3间。2017年4月25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徐×4将423号院落内房产赠与给原告的遗赠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423号院落内房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确认徐×4与原告之间的遗赠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5月14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村423号村民徐×1是徐×4之孙,现徐×4因年老已去世,房产归徐×1所有证明。该证明落款处盖有×村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徐×2、徐×5、徐×3三人的签字及捺印。原告称证明出具当时,村委会要求徐×2等兄弟三人在证明上签字,后徐×2、徐×5、徐×3分别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后,村委会在证明上予以盖章确认。原告提供该证据原告可以凭借该证明取得423号院落内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徐×3、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2对证明上其本人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2称,其签字当时证明上并无文本内容,系白纸一张;签字前徐×3告知徐×2423号院落内房屋给予徐×1需要徐×2的签字,徐×2表示同意,并签字捺印。原告另提供1973年分家单一份,1981年房屋卖契一份及1987年房屋卖契一份,显示1973年经大队主持分家,徐×2分得423号院落内老房西数一间半,徐×5分得中间一间半,徐×3分得东数一间;1981年徐×3出资430元购买徐×2分得的老房一间半;1987年徐×3出资330元购买徐×5分得的老房一间半。该证据用以证明423号院落内的房屋经分家和转让已与徐×2、徐×5无关。经质证,被告徐×2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徐×3、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田×称,其与徐×5系1981年结婚,田×对1973年分家的情况不知情,但其知晓徐×3分别于1981年、1987年出资购买徐×2、徐×5分家所得房产,具体情况与分家单记载一致。经本院询问,对于423号院落内老房的建设情况,原告称老房系1973年以前建设,系徐×4夫妻二人出资所建;对于1997年房屋翻建的具体情况,原告认可其本人没有出资出力;被告徐×2主张自己在建房过程中出资出力;被告徐×3称因房屋已全部归其所有,故徐×3全部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但翻建过程中由徐×2帮助组织施工建设北房,由徐×4组织施工建设西厢房;被告田×称,1997年房屋翻建时其与徐×5共同帮助建房,徐×2也在建房现场提供帮助,但对建房的具体出资情况田×称其不知情。另经本院询问,423号院落内房屋一直由徐×4、王×夫妻二人居住使用。2005年原告户口迁入该院落,并和徐×4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徐×4、王×去世后该院落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徐×5与被告田×婚后共生育一名子女,即女儿徐×6。经本院询问,徐×6明确表示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亦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423号院落内原有老房系徐×4、王×夫妻二人为主要出资人建设;后虽经分家对房屋予以分配,但1997年房屋翻建当时徐×4、王×仍健在,且该二人系所翻建房屋的主要居住人和房屋翻建时的主要家庭成员,故可以认定该二人在房屋翻建过程中有劳动力的投入,亦可以认定该二人对建成后的诉争房屋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徐×4、王×去世后,该二人对诉争房屋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徐×2、徐×5、徐×3作为徐×4、王×的合法继承人对诉争房屋均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该三人应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1997年建房的出资情况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亦没有证据证明,故难以查清。但徐×2、徐×5、徐×3出资出力与否因有上述继承因素的存在均不影响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徐×2、徐×5、徐×3共有。原告徐×1提供的2012年5月14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徐×2、徐×5、徐×3均签字捺印,可以认定三人对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亦可以视为该三人就诉争房屋中其自有的份额自愿赠与给原告。徐×2虽辩称其签字捺印当时证明上并无文本内容,但徐×2亦明确认可其签字当时知晓该签字系因诉争的423号院落房屋给予原告所签,故可以认定徐×2对证明内容知情并同意。因原告同意接受赠与,故可以认定诉争房屋赠与给原告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诉争房屋早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村四百二十三号院落内的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徐×1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