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晓聪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聪,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155号原告:黄晓聪,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亮,1969年8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被告:刘勇,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黄晓聪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烫钻,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条为凭,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晓聪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金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