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风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花斌、徐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专风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花斌,徐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317号原告:浙江专风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西路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9391392Y。法定代表人:曹国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斌,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乃强,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原告浙江专风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花斌、徐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专风船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斌、徐乃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专风船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斌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乃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花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如在入职后三个月内没有业务将如数归还,并由被告徐乃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花斌指定账户交付上述100000元借款,但后者入职后未开展任何业务,后离职。离职时被告花斌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徐乃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花斌、徐乃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花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在本人业务费中逐步扣除,如三个月内本人没有签订到任何订单,我会如数归还此等借款”。被告徐乃强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签字。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花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纷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斌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催讨并经起诉,被告花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花斌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乃强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推定为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徐乃强就系争借款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斌应归还原告浙江专风船用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乃强对被告花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花斌负担,被告徐乃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