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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隆平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隆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964号原告:周隆平,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潘华忠,董事长。原告周隆平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酒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坛款64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坛,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酒坛款6485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隆平坛子款人民币64850元,大写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欠条出具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借口无钱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坛款,后由于考虑到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东方酒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坛,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酒坛款6485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隆平坛子款人民币64850元,大写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坛款,后撤回了起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6月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的业务员曾勇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对账单、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出具的欠条及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隆平酒坛款64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1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