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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77号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上海新村98号楼。法定代表人:黄丹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丁贤,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市。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丁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贤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8232元(自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每月按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0.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44303.76元)。事实与理由: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与闽侯县上街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闽侯县上街镇建平浦口村“航滨城(融汇山水)”(以下简称融汇山水)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福州市闽侯县建设局备案(编号:侯物合备[2007]009号),合同签订后,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依约为融汇山水提供物业服务。丁贤于2007年11月8日向房地产公司购买融汇山水64幢04单元,建筑面积为171.77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丁贤同意并签署了相关前期物业服务条款,接受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并同意按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如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需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于2008年6月23日,房地产公司向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入伙通知书》,上述房产交付给丁贤使用,丁贤开始接受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丁贤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却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截止至2016年5月,丁贤仍拖欠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8232元,经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丁贤辩称,其虽于2007年11月8日向闽侯县上街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闽侯县上街镇××村××村“融汇山水”64幢04单元房产,但已于2010年1月22日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同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出售该房产后,丁贤早已不是该房产的产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业主,而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丁贤应支付的物业费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丁贤无缴纳的义务,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与闽侯县上街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依约为融汇山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1月8日,丁贤购买了融汇山水64幢04单元房产,于2010年1月22日将房产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丁贤已于2010年1月22日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与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就此终止,此后的物业服务费应由该房产的受让方承担。故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丁贤应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元,由福建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新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守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