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世利与李松汪清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利,汪清县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671号原告:王世利,男,1977年8月24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汪清县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黄益明,系公司经理。被告:李松,女,1980年生,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原告王世利与被告汪清县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县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松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用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到李松外甥(乐乐)卡里及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借给二被告65万元,用于开发天桥岭百货大楼及两栋住宅楼,至2015年5月30日止,计算利息为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重新现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本金改为70万元,月利息2万元,但至今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汪清县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松未答辩。原告王世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约���利息为月息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与原件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正公司和李松,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开发汪清县天桥岭百货大楼及两栋住宅楼。于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就所欠借款结算,计算确定借款利息为5万元。原、被告将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今借到王世利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每月月底支付贰万元利息。借款日期2015年5月30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明正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明正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将被告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告明正公司股东为黄益明一人,黄益明为吉林省汪清县吉豪科技照明商店个体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将利息5万元改为本金且每月2万元的利息,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清县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共同返还原告王世利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返还原告王世利5400.00元),由被告汪清县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