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晓华与郭敦、胡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华,郭敦,胡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291号原告杨晓华,女,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郭敦,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胡亚龙,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杨晓华与被告郭敦、胡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归还4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未果,现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敦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都属实。下剩本金160000元合适着。至于利息支付情况我记不清了。被告胡亚龙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属实。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都属实。所借的钱并不是我和郭敦用,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是我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担保的,不是以个人身份担保的。我们公司破产了,账务无法查清。我现在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敦以其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胡亚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2%;借款人:郭敦(签字盖章),担保人:胡亚龙(签字盖章)。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0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剩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郭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郭敦出具的借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胡亚龙以保证人的名义对原告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亚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胡亚龙在借据上签名,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担保,且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胡亚龙辩称其不是以个人身份担保,且保证期限已过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敦归还原告杨晓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被告胡亚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履行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郭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