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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锦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锦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锦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元象(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科机电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2月29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锦华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092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起,被告人余锦华以个人、元某(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科机电厂等名义,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虚假的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870万元。被告人余锦华将上述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余锦华以元某(福建)电机有限公司名义,提供该公司与福安市锐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德邦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及被告人余锦华与妻子张某1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1号楼128-131号101、102铺及2层、3层、5层的房产抵押,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骗取贷款420万。因到期未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锦华以个人名义,提供福安市华科机电厂与福安市德邦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及林某、郭某4夫妇名下位于阳头工业路150号荣宏外滩D幢18层1811号房产抵押、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骗取贷款90万元、240万元。因到期未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人余锦华达成调解。后因被告人余锦华未履行调解协议,银行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3、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余锦华以元某(福建)电机有限公司名义,提供该公司与福安市一宁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及被告人余锦华、阮某、陈某2、王某1等人房产抵押、福建贝吃乐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骗取贷款580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余锦华以元某(福建)电机有限公司名义,提供该公司与福安市一宁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及被告人余锦华、阮某、王某1等人房产抵押、福安市五联电机有限公司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因到期未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余锦华以元某(福建)电机有限公司名义,提供该公司与福安市德邦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材料,及吴仲斌、张见希、李慧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29号闽东世纪城1号楼128-131号1层103铺、4层房产抵押,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骗取贷款240万,并于2015年12月15日续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郭某1、沈某、陈某1、王某2、郭某2、张某1、郭某3、郑某、王某1、刘某的证言,银行贷款材料、授信材料、个人助业贷款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确认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关于福安市元某电机有限公司逃废债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及报告、银行确认函,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2015)安民初字第1769、1773号民事调解书、(2015)安执行字第1845、1845-1、1846号执行裁定书、(2015)榕仲裁字第294号裁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余锦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余锦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187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余锦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四笔银行贷款均有房产抵押担保,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锦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审被告人余锦华上诉认为:其虽有采取虚构部分贷款材料的行为,但该行为只是违规行为,并非刑罚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其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更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并且银行已采取民事或仲裁的行为维护其权益,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对其个人适用罚金更属主体错误。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锦华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以个人、元某(福建)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华科机电厂等名义,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虚假的财务报表,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8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余锦华上诉认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锦华为获取贷款,明知其无实际交易,仍向银行出具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财务报表,造成银行对其信用做出错误评判,向其贷款共计1870万元,虽有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但仍使国家金融机构资金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情节特别严重。至于被害人因上诉人行为造成损失而采取的民事救济手段并不影响本案刑事犯罪的认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点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上诉人余锦华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原判对余锦华个人适用罚金属主体错误。经查,上诉人余锦华以个人或公司名义贷款,但其所贷款项主要用于归还欠款,而非企业经营,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故应对其个人判处罚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点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锦华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187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余锦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雪义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