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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树平诉董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平,董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373号原告:张树平,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耀,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树平诉被告董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牛才,被告董耀,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平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437.19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7时20分,被告董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侯xx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侯xx其车的张树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董耀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xx及乘员张树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商都县医院就诊,于2016年12月1日入河北省张北县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董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其给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被告董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张北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董耀表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认同,商都县医院病历中缺诊断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也认为原告在商都县医院治疗病历中缺诊断证明,交通费如果与诊断时间符合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北县医院病历(包括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采信;商都县医院门诊收据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予以采信;商都县医院No1610189685门诊收据为记账凭证,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号码为02809227及00832941票据与原告司法鉴定日期相符,予以采信,发票号码为02826339车票与原告诊断时间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董耀提交垫付款收条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提供交强险抄件一份,原告张树平及被告董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董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侯延龙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侯xx其车的张树平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2月13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耀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xx及乘员张树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商都县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3743.92元;2016年12月1日入河北省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11肋骨);2、慢性支气管炎;3、双侧胸膜腔基业,双侧胸膜肥厚;4、肝右叶囊肿;5、腔隙性脑梗塞”,住院35天于2017年1月4日出院,医嘱为“近期避免剧烈运动;防寒保暖,预防感冒,合理饮食,规律作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发生医疗费18301.27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到张北县医院复查,发生医药费42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耀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7年4月12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张树平左6-11肋骨骨折,共六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三期时间: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被告董耀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树平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董耀赔偿。董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董耀承担。庭审后,原告张树平与被告董耀达成调解协议,并在2017年6月3日履行了协议内容,故本判决不涉及被告董耀对原告张树平的赔偿事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应当支持的损失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3743.92元+18301.27元+428元=2247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护理费45天×113.44元/天=5104.8元;(5)误工费90天×113.44元/天=10209.6元;(6)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元+88元=138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1713.59元,其中(1)~(3)项30473.19元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4)~(8)项7964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项鉴定费由被告董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树平896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华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9000000001900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