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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尤长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尤长兴,尤柳斌,尤长荣,陈惠琴,林珠英,陈木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负责人:余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敏、缪晋平,男,系该行员工。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长岐。法定代表人:尤长兴。被告:尤长兴,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尤柳斌,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尤长荣,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惠琴,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珠英,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木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赛岐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尤长兴、尤柳斌、尤长荣、陈惠琴、林珠英、陈成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尤长兴、尤柳斌、尤长荣、陈惠琴、林珠英、陈成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赛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兴公司偿还工行赛岐支行贷款本金25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91221.5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尤长荣、林珠英所有坐落于福安市××镇××北路××、××、××号的房产用于优先偿还工行赛岐支行的借款本息;3.判令尤长兴、陈惠琴、尤柳斌、陈成木、尤长荣、林珠英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尤长荣、林珠英与工行赛岐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1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长兴公司与工行赛岐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就该抵押行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2月9日,工行赛岐支行与长兴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赛岐支行向长兴公司提供贷款251万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15年12月14日长兴公司发放贷款25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4日。为担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尤长兴、陈惠琴、尤柳斌、陈成木、尤长荣、林珠英分别与工行赛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351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长兴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连续欠息至今(期间有归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长兴公司、尤长兴、尤柳斌、尤长荣、陈惠琴、林珠英、陈成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7日,工行赛岐支行与尤长荣、林珠英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赛岐(抵)字00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尤长荣、林珠英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镇××北路××、××、××号(房屋所有权证: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政国用(2007)第4425号、安政国用(2007)第4426号)为长兴公司在工行赛岐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16.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长兴公司与工行赛岐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务,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工行赛岐支行取得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他项权证书。二、2015年9月16日,尤长兴与陈惠琴、尤柳斌与陈成木、尤长荣与林珠英和工行赛岐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51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赛岐支行与长兴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2015年12月9日,长兴公司与工行赛岐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赛岐字00090号),约定向工行赛岐支行借款251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2%,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015年12月14日,工行赛岐支行向长兴公司发放借款251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4.386%。借款到期后长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251万元及利息91221.59元。以上事实,有工行赛岐支行提供的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长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长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尤长荣、林珠英自愿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镇××北路××、××、××号的房产为讼争贷款设置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抵押担保期间内,如长兴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工行赛岐支行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尤长兴、陈惠琴、尤柳斌、陈成木、尤长荣、林珠英自愿为长兴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351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该保证依法成立,故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尤长兴、尤柳斌、尤长荣、陈惠琴、林珠英、陈成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长兴公司追偿。长兴公司、尤长兴、尤柳斌、尤长荣、陈惠琴、林珠英、陈成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25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为91221.5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对尤长荣、林珠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福安市××镇××北路××、××、××号在516.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尤长兴、陈惠琴、尤柳斌、陈成木、尤长荣、林珠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351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尤长兴、陈惠琴、尤柳斌、陈成木、尤长荣、林珠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0元,由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尤长兴、陈惠琴、尤柳斌、陈成木、尤长荣、林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