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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张欣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580号原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沙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大宗交易公司)与被告张欣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停止在QQ群、社交网站等媒体上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上午,被告张欣组织带领十几名人员,身穿写有”西北大宗、骗子公司、非法经营、还我血汗钱”等字样的衬衫在宁夏商务厅大门外聚众闹事,时间持续一天左右。经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被告等人进行现场警告,待民警离开,被告又纠集上述人员继续闹事,经民警第二次警告后离开。后被告离开银川,通过QQ群煽动群员到宁夏商务厅、金融办等部门上访,并持续在该QQ群散布不实消息,侮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名誉权,给原告经营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欣未作答辩。原告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等十几人身穿写有”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还我血汗钱,非法经营,网络诈骗,害人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T恤衫,聚集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蓝泰广场A座南侧的宁夏商务厅大厅内静坐。后有群众于当日14时23分报警求助,公安人员出警后,将被告等十几人带回丽景街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认可实施了上述行为,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捺印。故派出所民警对被告等人进行训诫,并告知其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解决争端。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利。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方式主要是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行为,通常是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名声而损害企业名誉权。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诈骗或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其身着写有上述字样的衣服于商务厅内静坐,该行为已被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及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停止在QQ群等社交网站上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聊天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侮辱或诽谤,也不能证实被告即该QQ群的管理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有一定的局限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受到了明显、直接的财产性损害以及损害的具体数额,也无法证实该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银川市区划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对其侵害原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誉权一事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张欣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张欣承担;二、驳回原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龙文臣书 记 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