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邹某等与万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万某1,万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19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琦,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万某1,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万某2,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宏伟,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邹某诉被告万某1、万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邹某及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琦、吴志娟、被告万某2及被告万某1、万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邹某诉称:1998年6月13日,原告刘某带着当时只有11岁的女儿邹某嫁给被继承人万火妹为妻、女组成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原告邹某与被继承人万火妹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在婚姻期内,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万火妹取得了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17日,被继承人万火妹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身故时留下遗产有:坐落东湖区××单元××室房屋1/2产权,银行存款及股票约16万元。现被继承人的存款和股票均被被告掌握,原、被告曾协商继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坐落东湖区××单元××室(建筑面积69.51m2)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被告万某1、万某2辩称:1、同意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万火妹的遗产,但用于抢救被继承人的费用应予扣除。2、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予多分得遗产,原告刘某长期与被继承人分居,应少分遗产,原告邹某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得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邹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1、万某2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邹某与被告万某1、万某2系继兄弟姊妹关系。××××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万火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万火妹再婚时,原告邹某随同其母亲刘某与被继承人万火妹共同生活。1998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万火妹通过房改方式以成本价18720元向产权单位江西化纤厂购买了坐落东湖区××单元××室(建筑面积69.51m2)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被继承人万火妹名下。2016年3月17日,被继承人万火妹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被继承人万火妹死亡前几年,因原告邹某的小孩需要人照顾,原告刘某便常去女儿邹某家照顾其小孩生活,此时被继承人万火妹的生活便时常由被告万某2照顾。被继承人万火妹死亡后,原、被告因分割遗产发生争议。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存款、股票、基金、抚恤金、丧葬费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继承人万火妹遗留现金9991.50元(该款在被告万某2处)归被告万某1、万某2继承;二、被继承人万火妹名下的科达股份(股票代码600986)1300股和鹏华策略基金(160627)3250份归原告刘某、邹某继承;三、抚恤金、丧葬费25799元(该款在被告万某2处),原、被告各分得6449.75元,该款由被告万某2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邹某和被告万某1各6449.75元。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坐落东湖区××单元××室房屋价值申请评估,经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坐落东湖区××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69.51m2,评估单价为9163元/m2,价值为63.69万元。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对房屋分割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均分并由原告刘某分得房屋,被告同意分得房屋折价补偿款,但被告要求多分得遗产。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改材料、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坐落于东湖区××单元××室(建筑面积69.51m2)房屋,系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万火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方式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万火妹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系原告刘某所有的财产,其余一半系被继承人万火妹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原告刘某、邹某和被告万某1、万某2继承。综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义务情况及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情况,分配遗产时,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1、万某2适当予以多分,原告邹某适当予以少分,故本案按照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1、万某2各分得30%的遗产份额,原告邹某分得10%的遗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万火妹名下的坐落东湖区五纬路257号1栋4单元502室(建筑面积69.51m2)房屋一半归原告刘某所有,其余一半归原告刘某继承;二、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房屋折价补偿款31846元;三、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95538.01元;四、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9553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某、邹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0670元、鉴定费4685元、合计15355元,原告刘某、邹某承担7677.50元,被告万某1、万某2承担76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陈 冬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春霞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