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光常与张接亮、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常,张接亮,李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388号原告:吴光常,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水凤,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张接亮,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李金玉,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吴光常与被告张接亮、李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光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接亮、李金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接亮、李金玉偿还吴光常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吴光常与张接亮系亲戚关系,张接亮与李金玉在向本人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起张接亮、李金玉就以经营企业、开办酒店为名,多次向本人借款总计270000元,后张接亮偿还200000元,仍欠本人70000元;2008年2月张接亮向本人借款70000元、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3月3日,双方就2006年的27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张接亮就未清偿的利息60000元和尚欠的70000元本金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08年3月底,因本人妻子邱水凤需要用钱,就向张接亮支取40000元,并出具条据给张接亮;2008年9月5日又向张接亮支取70000元,张接亮收回70000元的借据,现张接亮、李金玉仍欠本人340000元及利息。张接亮、李金玉已支付利息216400元,按月付息计算至2010年8月22日止。经多次催讨,张接亮、李金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张接亮电话辩称,借款是事实,自2006年借款后有偿还过3次本金,一次40000元、一次70000元、一次100000元,邱水凤在支取40000元时并未书写借据给本人,这些借款都是本人个人使用,与李金玉无关。李金玉电话辩称,这些借款与本人无关,虽是在与张接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离婚协议上已明确债务由张接亮承担,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接亮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此借款与李金玉无关,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由张接亮承担;吴光常质证认为此借款系张接亮与李金玉共同使用,且李金玉亦有归还部分利息,说明李金玉对此借款知情;而张接亮与李金玉虽已离婚,但离婚协议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明张接亮与李金玉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对张接亮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接亮与李金玉曾系夫妻关系,张接亮与李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光常借款。自2006年起张接亮多次向吴光常借款总计270000元,后张接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70000元;2008年2月张接亮再次向吴光常借款70000元、250000元;2008年3月3日张接亮与吴光常就2006年以来的27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张接亮就未清偿的利息和尚欠70000元本金双方签订13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接亮于2008年4月、2008年9月5日分别归还吴光常借款本金40000元、70000元,利息付至2010年8月22日,现仍欠吴光常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由于张接亮所欠吴光常的借款是其和李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该债务属张接亮和李金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光常要求张接亮、李金玉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张接亮辩称归还的100000元系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此款项应抵充利息;张接亮、李金玉辩称借款与李金玉无关,因张接亮、李金玉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张接亮个人债务,故不予采信。张接亮、李金玉在法定期限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接亮、李金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光常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00,共计5400元由张接亮、李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