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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政达与闫建国、闫海生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政达,闫建国,闫海生,胡瑞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达,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国,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生,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审被告:胡瑞丽,女,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系李政达的妻子,住址同李政达。上诉人李政达因与被上诉人闫建国、闫海生、原审被告胡瑞丽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4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政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政达、被上诉人闫建国、闫海生、原审被告胡瑞丽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政达上诉称,本案经过临河区人民法院及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曾裁定驳回了闫建国、闫海生的起诉,闫建国、闫海生不服裁定,依法只应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不应另案起诉,临河区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应将本案移送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闫建国、闫海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约地点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政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