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郝维军与刘洪军、郝维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维军,刘洪军,郝维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901号原告:郝维军,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风(与郝维军系父子关系),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霞,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郝维臣,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泰来县。原告郝维军与被告刘洪军、郝维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洪军、郝维臣赔偿各项损失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82年,郝维军在陈彦林处购买了房屋两间。由于郝维军在别处居住,此房一直闲置。2010年,刘洪军擅自占有此房,并进行翻建。郝维军当即阻止,并出示房屋购买凭证,向规划执法报警。郝维军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能妥善处理,故诉至人民法院。刘洪军辩称,刘洪军没有强占郝维军的房屋。刘洪军系从郝维臣处购买的争议房屋,并且刘洪军购买时只是空房场,到处都是垃圾。刘洪军建房时一名自称系郝维军的妻子的人确阻止过,但那时房子已经建起来了。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刘洪军曾向郝维军及其妻子提出过,只要郝维军把刘洪军投入的五万元钱返给刘洪军,刘洪军可以退还争议的房屋,但郝维军坚持认为刘洪军强占其房屋,并要求赔偿二十万元钱,所以纠纷一直未能解决。郝维臣辩称,郝维军诉请与事实不符。郝维臣与郝维军是兄弟关系。1994年9月19日,郝维军因经营商店缺少资金,欲向郝维臣借款。因郝维臣没有钱,便为郝维军联系了李占清。郝维军向李占清借款3000.00元,并为李占清出具了借据。直到2008年,郝维军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是郝维臣介绍所借,并且借款时李占清说信不着郝维军,如果郝维军不能偿还,郝维臣应当偿还。故郝维臣催促郝维军还款,经郝维臣与郝维军协商,郝维军同意用两间房场抵顶3000.00元借款,并签订了房屋产权证明转让协议书,郝维臣做为证明人。随后,郝维臣带领李占清去看房场,李占清看完房场后,不同意要房场,只要钱。所以郝维臣又联系了刘洪军,将房场转让给刘洪军,并偿还了李占清借款。刘洪军合法占有并翻建,郝维军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郝维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档案查档证明、查档申请表、房屋买卖交易费收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房屋买卖契约及王淑芬、巍洪启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1.郝维军从陈彦林处购买争议房屋;2.刘洪军将郝维军所有的房屋推倒后重建。刘洪军对郝维军提交的王淑芬、巍洪启书面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刘洪军不认识王淑芬、巍洪启,王淑芬、巍洪启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刘洪军购买的是房场,建房时只有一个自称是郝维军妻子的人出面制止,没有其他人制止。对郝维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郝维臣对郝维军提交的王淑芬、巍洪启书面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与郝维军有利害关系,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刘洪军建房时巍洪启并未制止。对郝维军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郝维军提交的房产档案查档证明、查档申请表、房屋买卖交易费收据、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房屋买卖契约,刘洪军、郝维臣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郝维军提交的王淑芬、巍洪启书面证言,郝维军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刘洪军、郝维臣对证言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郝维臣提交借据及房屋产权证明转让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1994年9月19日,郝维军经郝维臣介绍向李占清借款3000.00元。逾期,郝维军未能偿还。李占清多次索要,经郝维臣与郝维军协商,郝维军同意用争议房屋的房场抵顶借款。郝维军质证意见,对借据及房屋产权证明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郝维臣伪造的,并且房屋产权证明转让协议书中郝维军家房屋的坐落也与实际不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鉴定,郝维臣提交的借据及房屋产权证明转让协议书是郝维军签字,故本院对借据及房屋产权证明转让协议书予以采纳。郝维军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刘洪军对郝维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郝维军与郝维臣系兄弟关系。1994年9月19日,郝维军因经营商店缺少资金,经郝维臣介绍,向李占清借款3000.00元。后郝维军未能偿还借款。2008年11月12日,经郝维臣与郝维军协商,郝维军同意用其购买陈彦林的坐落于泰来县泰来镇××街×委×组的两间房场抵顶借款3000.00元。因债权人李占清不同意接受房场,郝维臣便将房场转让给刘洪军,并向李占清偿还了借款。刘洪军购买房场后修建了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郝维军主张刘洪军、郝维臣强占其房屋,并进行翻建。但庭审过程中,郝维臣提交借据、房屋产权证明转让协议书,证明了争议房屋抵顶债务及转让的过程,刘洪军合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郝维军要求刘洪军、郝维臣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维军要求刘洪军、郝维臣赔偿损失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郝维军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郝维臣预交),合计3150.00元,由郝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