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杨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杨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6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862581099P。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景洲,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风险经理,住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文华,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杨文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011年9月向被告发放中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10、51×××17,账单日为每月14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日。被告收到卡并成功激活后,持卡消费,前期都能正常还款,自2016年10月起一直逾期。截止至2017年5月7日,卡号为62×××10信用卡产生逾期欠款计55135.44元,其中本金为42600元,利息2801.91元,费用9733.53元;卡号为51×××17信用卡产生逾期欠款计97256.38元,其中本金为80423.68元,利息3750.93元,滯纳金13081.77元。被告共计欠款152391.82元。原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责令被告全部清偿截止至2017年5月7日所欠本息和其他费用计人民币152391.82元(其中信用卡本金123023.68元、利息6552.84元、滯纳金22815.3元)及2017年5月7日未还信用卡本息后续产生的利息及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杨文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添写了中银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内容:1、原告将依据被告资信情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的变化对被告的信用卡进行动态管理(包括授信额度的调整、冻结账户等),并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原告可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整授信额度,并将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电话或短信告知被告;2、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原告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滯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3、原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滯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4、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交易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滯纳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10,信用额度为1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4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日。2010年11月4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4000元;2012年1月1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3万元;2014年11月15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该卡调整信用额度至17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3万元;2016年7月2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5万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将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3万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80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零。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为62×××10)后,原告自述被告使用该卡情况如下:从2008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正常还款;从2014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通过刷卡消费透支12万元,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逾期欠款计55135.44元,其中本金为42600元,利息2801.91元,滯纳金9733.53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杨文华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添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内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2、被告可选择全额或者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被告处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51×××17,信用额度为1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4号,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日。2014年11月13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4万元;2014年12月2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7万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将该卡调整信用额度至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180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将该卡信用额度调整至零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51×××17)后,原告自述被告使用该卡情况如下: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正常还款;从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通过刷卡消费透支31万元,期间被告陆续还款部分,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逾期欠款计97256.38元,其中本金为80423.68元,利息3750.93元,滯纳金13081.77元。被告从2017年4月12日起就案涉信用卡未偿还款项,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调整额度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至今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10)透支本金42600元、信用卡(卡号51×××17)透支本金80423.68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123023.68元,理由正当,于法于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滯纳金,因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即每日万分之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透支利率的管理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10、51×××17)透支本金合计123023.68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6552.84元,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负担502元,被告杨文华负担2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