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蒋永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83号原告:刘桂英,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533866XG。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昆山开发区车站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2264040M。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蒋永兴,男,194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坤,系被告蒋永兴儿子。原告刘桂英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拆迁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发展公司)、蒋永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蒋永兴为本案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俞燕妮,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明,被告蒋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坤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俞燕妮,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昆妍,被告蒋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拆迁,选定产权调换补偿方式,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产权置换房款805410元,购置昆山市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但是被告未能为原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系因买卖房屋为被拆迁房屋,该等被拆迁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仍在原出卖人名下,原告仅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答辩人新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答辩人新城发张公司作为昆山开发区政府委托的拆迁安置房的代建商,在拆迁安置房的具体安置中均以答辩人新城拆迁公司意见为准,鉴于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是登记在蒋永兴名下的,按照不动产登记规定,应先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过户再办理安置房的不动产登记或安置房作二次登记同时进行,原告本案所涉安置房发票及不动产初始登记证,答辩人新城拆迁公司已经交付,已经满足不动产登记,正常情况下原告早就取得不动产登记在,综上,原告不能办理安置房的不动产登记之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应负配合责任业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永兴辩称:要求被告给我50万,其他跟我没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昆山市开发区XX新村XX幢XX室房屋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在被告蒋永兴名下,2008年6月3日,由原告刘桂英作为乙方与被告蒋永兴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原XX新城XX幢XX室一套住宅房86.89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壹佰万元,乙方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写清收条后,将有关该房的所有资料交给乙方;房屋转让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享有该房屋的动迁政策,由乙方办理动迁事宜;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违约,如果任何一方所引起的争议,其后果由引起争议、反悔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2008年12月31日,被告蒋永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桂英购买昆山开发区XX新村XX幢XX室房款1000000元。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6月16日,原告刘桂英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拆迁人)签订《昆山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房屋坐落于开发区××室,所有权人刘桂英,房屋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2、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甲方对乙方被拆迁房屋总补偿费用为607585元;3、乙方在2010年7月13日前搬迁完毕,该协议还约定由其他内容并由原告及拆迁公司签字确认。2011年7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新城发展建设公司签订《预订单》,约定原告预订新城天地XX#XX室房屋,房屋准购价804726元。2016年6月5日,原告缴纳了相应房屋差额257709元,被告新城拆迁公司、新城开发建设公司已将新城天地XX#XX室房屋(建筑编号)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应交付手续。另查明: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XX室房屋(原建筑编号)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该房屋现登记于被告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现因房屋过户各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同意承担房屋过户产生所有税费。再查明:蒋永兴、李扣珍(2008年6月5日过世)夫妇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蒋红坤、长女蒋红英,被告蒋永兴还有另一房屋XX新村XX幢XX房屋同时被拆迁,拆迁安置协议同样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由被告蒋永兴一人签署,安置房屋已交付给被告蒋永兴。被告蒋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坤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XX新村XX幢XX室确实是被告方出售给原告的,签订转让协议时蒋永兴和蒋红坤都在场,房款收取了现金85万元,但是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在2010年7月30日之后签订的;蒋红坤自述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其在戒毒所,所以转让协议不可能是2008年6月签署的,且那段时间其母亲刚刚去世,没有心情去卖房;被告蒋永兴认为其一人不能代表家庭签署房屋拆迁协议。原告方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预订单、交房通知书、产权调换房结算单、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通知单、临时安置补助费结算单、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维修基金收据、购房结算凭证、购房费发票;被告新城拆迁公司提供的被拆迁房屋原房产证、土地证,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蒋永兴提供的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和房屋拆迁安置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新城拆迁公司与原告刘桂英签订的XX新村XX幢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新村XX幢XX室房屋已被拆除,置换房屋昆山市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也具备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主要是基于被拆迁房屋XX新村XX幢XX室一直登记于被告蒋永兴名下,原告刘桂英与被告蒋永兴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蒋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坤(蒋永兴之子)对房屋转让协议无异议,确认该协议上签字为真实,但其辩称无权代表其家庭成员签署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房屋转让和拆迁安置均属于家庭重大事宜,案涉房屋在经历转让、拆迁、安置长达九年的时间里从未有任何蒋永兴的家庭成员向原告方提出过异议;且被告蒋永兴另一房屋XX新村XX幢XX房屋也是由被告蒋永兴一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同样也在昆山新城天地花园且已经交付被告,该协议签署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的时间均在2010年6月16日;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蒋永兴及其家庭成员对案涉房屋的出售与拆迁已经知晓且认可,故被告蒋永兴一方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在房屋转让和拆迁安置均真实的情况下,被告新城拆迁公司、新城发展公司、蒋永兴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昆山市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蒋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桂英办理昆山市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完整产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刘桂英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原告刘桂英自行负担5927元,由被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蒋永兴共同负担5927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江 俊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