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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1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阳乐云诉被告旷迎春、谭珍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乐云,旷迎春,谭珍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12民初29号 原告阳乐云,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 委托代理人阳帆,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系原告阳乐云之子) 被告旷迎春,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谭珍灿,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安惠大道。 原告阳乐云诉被告旷迎春、谭珍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乐云及委托代理人阳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迎春、谭珍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算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为儿子在长沙购买别墅为由向原告阳乐云借款20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旷迎春是兄妹关系,遂向南岳区信用联社贷款180万元另加自己的20万元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了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半年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旷迎春、谭珍灿未予答辩。 原告阳乐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旷迎春、谭珍灿缺席未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阳乐云与被告旷迎春系叔伯兄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旷迎春、谭珍灿以为儿子谭超亚购买别墅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阳乐云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阳乐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二分结算,从款到信用社卡号日开始起算利息。(每季度暂付陆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次性归还时支付)旷迎春谭珍灿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予以归还。次日,原告阳乐云及妻子李开梅向湖南南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岳镇支行贷款1800000元,当日贷款到账后,原告将1800000元从其账号8412202XXXXX6945011转入长沙银行联汇支行湖南省众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80008XXXXX3019。同时另将190000元转到二被告的儿子谭超亚的账号841220200XXXXX8011上。次日,被告谭珍灿在上述借条上补充记载到:“款已于2015.12.2号全部到款:转入长沙联汇支行180万转入谭超亚卡20万共计:贰佰万元谭珍灿2015.12.2号”。之后,二被告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归还了270000元的利息,至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湖南众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旷迎春,公司股东为旷迎春和谭超亚。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谭珍灿欠原告阳乐云1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旷迎春、谭珍灿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阳乐云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至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谭珍灿予以签字认可,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二被告应按其承诺的半年还款期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归还了270000元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阳乐云要求被告旷迎春、谭珍灿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旷迎春、谭珍灿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旷迎春、谭珍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阳乐云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日止,已还利息270000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被告旷迎春、谭珍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 人民陪审员  易新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贤妹 核对人:刘贤妹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