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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铭台与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铭台,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铭台,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雨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戴德清,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申请人左铭台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公安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铭台申请再审称:维字第98017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规定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与《宪法》、《行政法》相悖,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申请人自2003年后从未间断信访,请求纠错,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左铭台于1998年受到被申请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其罚款50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因其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申请人湘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被申请人湘潭市公安局经复查后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并于1998年12月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该裁决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申请人所作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可在接到裁决书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申诉裁决书》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左铭台直到2015年8月才向人民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铭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慧审 判 员  潘 兵审 判 员  王 帅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