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柏刚、徐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刚,徐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106号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吴庆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博,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柏刚,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徐兴祥,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权、王柏刚、徐兴祥、徐凤海、王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因对李国权、徐凤海、王占平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三人的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颜博,被告王柏刚、徐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还本金160000元,利息与罚息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106231.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国权、王柏刚、徐兴祥、徐凤海、王占平在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12.3%,按季偿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国权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921.2元。王柏刚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26546.75元。徐兴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921.2元。王占平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921.2元。徐凤海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921.2元。经多次索要拒不还款。为维护金融资产安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柏刚、徐兴祥辩称,自己并未花到钱,也未收到过借款,故不同意还款和承担责任。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联保贷款申请审批表、面谈记录、借款人身份证、借据及回执、借款合同,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权、王柏刚、徐兴祥、徐凤海、王占平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五户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率为12.3%,按季偿还利息,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五户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五人分别发放了160000元贷款,其中向王柏刚账户发放了40000元,其余四人均为30000元,款项打入五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并由五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等人不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权、王柏刚、徐兴祥、徐凤海、王占平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五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李国权、王柏刚、徐兴祥、徐凤海、王占平为此项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内,故五人均有义务对其他人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柏刚、徐兴祥对自己名下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对他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柏刚、徐兴祥提出的其没有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也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徐兴祥的开户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王柏刚的开户时间为2012年3月3日,账户的开设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故二人的账户应认定为依本人申请所开设。原告发放的贷款打入其申请开设的账户即应视为交付其本人。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仍需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柏刚、徐兴祥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26546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徐兴祥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兴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19921.2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徐兴祥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柏刚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柏刚、徐兴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李国权名下本金30000元,利息19921.2元。王占平名下的本金30000元,利息19921.2元。徐凤海名下的本金30000元,利息19921.2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四、被告王柏刚、徐兴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47元,由被告王柏刚、徐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怡麟 来源:百度“”